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恢7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舒京斌。
被执行人:舒保信,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舒保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4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2执2759号,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苏058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舒保信、***为(2019)苏0582执27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6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6月23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2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另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合计65000元(其中扣缴本案执行费827元,余款64173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舒保信、***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汽车库的房屋,本院已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该房屋正由本院(2021)苏0582执恢783号案件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可参与分配。另经本院委托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舒保信、***的财产信息,反馈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7月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2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恢复执行标的为工程款6050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工程款60500元及利息3673元,剩余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82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正在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