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

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与宫青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492执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151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8‰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人员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人员线索外,没有其他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9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岩
执行员***
执行员周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