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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水利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63914580。
法定代表人: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433Y。
负责人:吴盛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苓,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吕佳苓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周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886000元;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就山坪塘整治标识牌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原告(反诉被告)中标后,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标识牌,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区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式被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反诉原告)也将全部货款1276604元支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76604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6块标识牌价款4308元和质量问题差额扣款386296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88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符合鉴定结果,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无异议,同意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反诉原告)同意交货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才完成交货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交货逾期的情形,但系原告(反诉被告)涉及的环保检查的客观原因导致,且已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沟通,得到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原告(反诉被告)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反诉原告)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应按原告(反诉被告)每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是否违约(包括违约时间的长短)及货物的鉴定价格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给荣昌区的10块标识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供应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即2018年7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才告知原告(反诉被告)需将该10块标识牌送至荣昌区,原告(反诉被告)在2018年8月6日送达,该批货物逾期时间为31天。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标识产品,并明确了数量和价格;
2、货物签收表28份(复印件),其中交付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签收时间2017年1月3日系笔误),交付重庆市永川区水利局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签收时间2017年1月5日系笔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定作物1772套。
3、增值税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了127660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具后就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
4、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1276604元。
5、会议纪要(原件),证明双方在2017年11月2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定作物的交付时间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明确被告(反诉原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与货款金额一致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反诉被告)完成货物交付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返还。
6、银行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会议纪要将1276604元保证金在2017年12月15日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
7、检测报告(原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定作物各项性能均能达到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是合格产品,不存在实质性的质量问题。
8、电子邮件(打印件),系被告(反诉原告)方胡劲伟发送给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汤亚鹏,证明关于荣昌区的十块标识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才告知原告(反诉被告)送至荣昌区指定地点。该批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送到指定地点,逾期31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及附件(均系原件),证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要求的材料厚度,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报价明细表的材料厚度与被告(反诉原告)招标文件一致,由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知晓案涉材料的厚度标准。
2、《质疑函》、《回复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首批标识牌后,发现成品的重量与样品重量相距26公斤。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回函是其自行减轻了重量。
3、《公证书》3份(原件)、《检测报告》(原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分别在永川、彭水、武隆进行了抽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第2页、第3页显示抽样的标识牌材料厚度均严重低于招标文件的标准,同时样品的材料厚度高于招标文件的厚度,前述的检测过程分别由永川、彭水、武隆三家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对山坪塘整治标识牌项目质量整改的函》(原件)、《关于对山坪塘整治标识牌项目质量整改的函的回复函》(原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经专业机构检测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材料厚度严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函告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整改,原告(反诉被告)对此确认其确实因为成本原因将货物材料厚度自行进行了降低,并建议根据材料厚薄造成的差价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
5、《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约定采购的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全部交货,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不低于投标样品标准,供应商每迟延交货一天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由此证明违约金的支付依据与是否存在分批次完成供货无关,只与是否完成交货有关。
6、《会议纪要》(原件),证明双方约定交货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218天,因此应当支付218000元违约金。
7、《资产评估报告》(原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提交的标的物在交付时市场价值为500元/块,因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供了1772块,故交付标的物的总金额为886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标的物违约,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以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采购人)、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供应商)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山坪塘整治标识牌1778块,中标单价为每块718元,总价为127660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个日历日。乙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规格和工艺,并不得低于投标时提供的样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参数。乙方每延迟交货一天,需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便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产品。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因环保检查原因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交货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127660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合同金额的全额发票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发票、履约保证金二日内,按发票金额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交货后,被告(反诉原告)在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会议纪要形成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76604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276604元。
原告(反诉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标识牌的时间、数量如下:2018年1月3日交付148块、2018年1月5日交付107块、2018年1月8日交付41块、2018年1月12日交付104块、2018年1月19日交付145块、2018年2月1日交付175块、2018年2月2日交付32块、2018年2月10日交付51块、2018年2月11日交付178块、2018年4月13日交付203块、2018年4月16日交付115块、2018年4月18日交付169块、2018年4月20日交付104块、2018年4月25日交付139块、2018年4月26日交付51块、2018年8月6日交付10块,共计交付1772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致函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与样品存在差异。2018年6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致函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的镀锌面板壁厚度、镀锌矩形管壁厚度低于招标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限期整改。2018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复函称,在报价时,由于技术部门在核算成本时出现重大失误,导致投标报价过低,造成中标价格与实际制作成本严重倒挂,项目很难按照正常程序运转。出于制作承办考虑,在保证产品的效果及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对产品做了优化处理,将镀锌面板及镀锌矩形立柱壁厚分别进行了降低。由于产品已全部制作完成并发往各区县,再进行调整已不具备条件,建议因材料优化造成的费用价差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和符合约定的产品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9月4日,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为886000元(单价为500元/块),符合约定的产品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为1240400元(单价为700元/块)。被告(反诉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均同意从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价款4308元(即718元/块×6块)和质量差额扣款386296元(即218元/块×1772块)。扣除前述款项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88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价款4308元和质量差额扣款后,被告(反诉原告)现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86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产品交付后3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完成了产品的交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内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付产品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反诉被告)亦请求降低,故依法应予以调低。本院依法将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每批产品的实际价值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时间,参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支持3564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其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8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违约金3564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负担1939.5元;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水利局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姜全美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益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