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

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78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273244XH,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99号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63914580,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91民初14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为QNCG201710043)解除;二、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5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施工的东方之门南北楼室外全部广告灯箱;四、驳回本诉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8元,由本诉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7148元,鉴定费129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36148元,由反诉原告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反诉被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33520元;上述受理费已分别由双方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经核算应由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13352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主动履行1212890.5元,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上述判决的金钱义务履行完毕,因申请执行人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款项已转至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 二、2021年12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其施工的苏州工业园区东方之门南北楼室外全部广告灯箱,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拆除,因拆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项义务。 三、2022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自己代为履行上述广告灯箱拆除工作,本院予以准许,**行费用的数额,待拆除完成后,本院再予以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12890.5元及被执行人施工的苏州工业园区东方之门南北楼室外全部广告灯箱的拆除,已执行到位1212890.5元,广告灯箱的拆除由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行费用的数额,待拆除完成后,本院再予以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其施工的苏州工业园区东方之门南北楼室外全部广告灯箱,但其未主动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上述广告灯箱拆除工作,**行费用的数额,待拆除完成后,本院再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4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