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

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马鞍山濮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03民初164号 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639145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濮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579685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濮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塘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塘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9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前,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濮塘风景区制作并送达安装好被告需要的珍稀树种标识,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7年12月确认原告为被告制作并送达安装好的珍稀树种标识的款项为9710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更换至今一直没有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濮塘实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争议标的物未签订书面合同,因为被告内部财务管理流程,导致无法付款。2.本案争议标的物具体经办人工作调动,后续工作人员对前期工作情况不甚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奥兰通公司提交的濮塘实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收货单》、标牌照片打印件、《濮塘导视系统标牌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濮塘导视系统标牌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招标文件》,濮塘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濮塘实业公司向奥兰通公司出具《收货单》。该《收货单》载明:“今收到奥兰标识公司制作并送达珍稀树种标识数量103快,单价750元,合计77250元。景点介绍牌1块,单价19850元,共计97100元。”濮塘实业公司在该《收货单》加盖单位印章。 另查明,根据2016年8月《濮塘导视系统标牌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招标文件》,濮塘实业公司与奥兰通公司签订了《濮塘导视系统标牌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161260元。濮塘实业公司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奥兰通公司诉请濮塘实业公司支付树种标识定作款971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奥兰通公司当庭提交了《濮塘导视系统标牌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收货单》,濮塘实业公司并不否认其与奥兰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辩称关于收货单部分款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其内部财务支付管理规定。审理认为,濮塘实业公司与奥兰通公司在《濮塘导视系统标牌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产生零星定作业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奥兰通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濮塘实业公司确认收到树种标识、景点介绍牌共计97100元。奥兰通公司与濮塘实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奥兰通公司完成定作任务后,濮塘实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定作款。对于奥兰通公司诉请濮塘实业公司支付树种标识定作款9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濮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9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濮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