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2民初28号之一
原告:***,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8397116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金融大厦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龙,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崔强,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瑞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025050X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沅江路大丰港石化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孙晓龙、崔强、江苏瑞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孙晓龙,被告崔强,被告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崔强,被告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1337.95元,被告孙晓龙对其中101337.9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崔强对其中11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瑞科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11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日新公司、孙晓龙、崔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8日,被告日新公司与被告瑞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科公司19年10月至12月土建维修零星工程由被告日新公司全额出资施工,施工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晓龙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至2019年11月8日,孙晓龙在施工中所支出的材料款等合计90937元,被告孙晓龙因资金困难,于2019年11月8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孙晓龙已经支出的材料款90937元与其在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19年零星工程中的垫付款进行合并,共计向孙晓龙支付了231362元。原告对上述工程的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使用,上述工程价款为148937.95元,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又为原告代发工资7600元,原告实际取得工程款47600元,尚有101337.95元工程款被告日新公司和孙晓龙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30日,被告日新公司与被告瑞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科公司将污水管道墩施工、污水管过路顶管工程发包给被告日新公司施工,施工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原因,工程未能启动施工,被告崔强于2020年4月1日将该合同所涉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至2020年4月2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价款为110000元,被告日新公司和崔强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综上,上述两项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瑞科公司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崔强承包了瑞科公司的维修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崔强,原告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原告诉称工程由孙晓龙施工,孙晓龙再转包给原告施工不是事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晓龙辩称,案涉工程我没有参与,原告所述给我的231362元系与中鑫公司有关的工程款项。就案涉工程而言,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崔强辩称,1.案涉工程是我借用日新公司的资质自瑞科公司处承接,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我将工程转包给他不是事实。2.***是鲍国强介绍到我这个工地上上班的,***是安全员,经过我同意后他带了几个工人来做工。我做工程使用的材料和人工工资目前还欠付,***在诉状中陈述的40000元不是工程款,是他向我的借款,***借这笔钱去偿还信用卡的。
被告瑞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日新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日新公司委派崔强在现场管理也是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应当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目前,我公司仅欠日新公司工程款107336元。我公司与日新公司前后共计签订4份合同,其他3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仅剩污水管墩工程尚未支付,该工程合同价为25万元,日新公司报审价为107764.39元,我公司最终审定价为107336元,目前该笔款项因本案被法院冻结,没有支付。3.从原告举证的材料来看,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被告日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瑞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9年度10-12月土建维修零星工程;工程规模:一般零星维修;工程地点:江苏瑞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19年10-12月份厂区内土建维修(以工程联系单为准);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承包方式:逐月按实结算。三、合同工期施工期间: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四、质量标准:国家、地方执行的现行规范、标准。五、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暂定)(小写)¥250000.00元。若工程内容增加或减少,则按照实际工程完成量按实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对发包人建筑物造成损坏,如若造成损坏,乙方承担一切维修费用。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无偿返工或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直至消除质量隐患,且发包人有权视承包人对施工质量的补救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发包人或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均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发包人先行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有权从任何应该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中扣除该偿还金额。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施工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及签证单等有关文件按实结算;2.零星单项工程完成后三天内签证完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签字确认,月底汇总,按约结算。工程结算采用计价表计价法,套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14版)》及其相配套的取费定额计价,工程类别三类,计税方式增值税一般计税,材料价格盐城市发布的大丰区施工期间建材指导价、材价缺项的必须经发包方事前确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1%,标准增加费按实际核定计,临时设施费2.2%,社会保险费3.2%,住房公积金0.53%,工程排污费按实际发生计(但不得大于定额上限),人工单价按先行文件执行,除以上外其他未列项目均不再计取,现场实际发生事项均以现场工程师当时签证为计价依据,未签、涂改模糊不清视为承包人让利、不计价;3.零工执行苏医(2016)16号文件,小工220元/工日、大工280元/工日,人工单价中包含斗车、铲揪、电锤、小型工具及安全措施、保障费等所有税费,零星汇总后即为零工结算总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税费(税费10%),另所有直接出现金额结算的工程款均同零工结算办法,不再计取税费;4.大型机械及其他机械进退场或安拆费等不按定额方式计取,以实际发生现场签证为准;5.施工联系单结算方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未按此约定实行的工程量增加一律视为其自主行为,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6.配合发包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及工程内部的其他工程施工等所有现场管理费及配合费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7.桩基检测、节能检测必须一次性检测合格,费用按实结算,如检测不合格或进行二次检测合格,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一切损失费用。本合同结算价的计算方式除约定以外可以调整,以下内容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相应价款内……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零星单体工程完成后三天内完成,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所有有工程量签证的汇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支付工程款:审计完成后次月付款;2.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发票等付款手续齐全;3.如因甲方安装期间影响施工方进度的予以签证索赔工期;4.工程结算要求(1)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成的竣工资料;(2)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一式二份的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结算修改意见,经双方核对、校对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5.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施工的厂区内其他零星工程,除协商需要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应验收合格,资料完成,结算办理完毕后每月验收结算一次……”,上述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江苏日新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崔强签字。2019年10月10日,被告日新公司向被告瑞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崔强现场负责在贵公司厂区内土建维修零星工程。委托时间:2019年10月至12月”。2019年10月土建维修零星工程审定价为95791.57元;2019年11月土建维修零星工程审定价为24808.31元;2019年12月土建维修零星工程审定价为25838.07元,被告崔强在上述《工程结算书》上“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2020年7月14日、8月13日、9月8日,被告瑞科公司向被告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95791.57元、24808.31元、25838.07元。被告日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0年7月6日付三龙建龙钢材经营部28137元、2020年7月17日付孙晓龙47538.34元、2020年8月14日付崔强20590.89元、2020年9月8日付崔强22737.50元,关于剩余费用被告日新公司陈述为开票的税款和管理费用。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日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瑞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污水管墩;工程规模:约280个;工程地点:瑞科三废处理中心至园区污水处理厂沿途;工程内容:污水管道墩施工、污水管过路顶管;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日历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若工程内容增加或减少,则按照实际工程完成量按实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对发包人建筑物造成损坏,如若造成损坏,乙方承担一切维修费用。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无偿返工或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直至消除质量隐患,且发包人有权视承包人对施工质量的补救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发包人或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均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发包人先行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有权从任何应该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中扣除该偿还金额。十、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施工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及签证单等有关文件按实结算;2.计价执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管墩部分见《污水管墩预算书》,子目不增加不调整,费率不变,材料价格执行2019年10月份《盐城工程造价》指导价,管墩之外的其他工程子目按实编制,其他同《污水管墩预算书》,污水管过路顶管费用必须经发包人确认后计入工程结算;3.结算价:按第2条计价后下浮5%,发包人确认的结算价部分不下浮,按签证价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足额9%增值专用发票。2.符合付款条件次月付结算审定价的95%,5%为保修金,保修期12个月……”,上述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2020年11月18日,被告日新公司向被告瑞科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书》(编制单位处加盖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瑞科医药项目资料专用章,崔强签字),该工程审定价为107336元,崔强在《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107336元被告瑞科公司未向被告日新公司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11月份自被告孙晓龙处承接案涉工程,并向孙晓龙支付90937元。关于该90937元的给付,原告***陈述系与另案所涉其他工程的款项一并向被告孙晓龙支付了231362元,并由被告孙晓龙向其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另案中提交了上述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叁佰陆拾贰元整(¥231362元整),2019.3-11月份瑞科医药科技公司零星工程垫资款,转账到范国平农行卡尾号1171卡,垫资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结合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行为进行综合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其与各被告间是何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同时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证单、决算书、结算书等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仅依据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收条和材料收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原告***主张自被告孙晓龙处转包工程并向其支付了90937元,即使该陈述属实,其支付的90937元也为零星工程的垫资款,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间存在转包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0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