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91民初2144号
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8397116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金融大厦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T7KMU,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立新路281-289号(单)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5日生,住盐城大丰。
第三人:盐城大丰宝利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F9ML7D,住所地盐城大丰区恒生商城4幢539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辉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大丰宝利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万元。2022年6月25日,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