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04执199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6106-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75号-2。
法定代表人陆志峰,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0288-2,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方,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陆志峰,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7031508XF,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26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陆志峰、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370277.3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律师费用194000元,诉讼费43666元,合计4607943.3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承担本案执行费48261元。被执行人常州市豪龙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陆志峰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银行帐户一批,冻结期一年,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陆志峰名下的星河名居3幢乙单元501室房屋、通江中路398-1号2613室房屋、广化街275号-2室房屋、水木年华花园39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均由天宁法院第一查封,由本案申请人抵押(非本案),故本案中不宜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陆志峰有四套房产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四套房产均系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抵押,故本案中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曹东明
审判员  王笑一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