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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商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12A-3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元墨产业园西南楼B区。
法定代表人严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75-2华声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陆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上诉人千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岛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3日,千岛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合同,由中意公司销售安装江苏省镇江市大港体育馆篮球计时计分及升旗系统。2014年1月2日,千岛公司接到使用单位的维修通知后,即通知中意公司按约维修,但中意公司置之不理,千岛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2万元。因中意公司违约,千岛公司请求判令中意公司承担违约金4.4万元;支付替代性维修费用2万元;中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意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千岛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合同,由中意公司销售安装江苏省镇江市大港体育馆篮球计时计分及升旗系统。合同约定,价款22万元;1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中意公司在保修期间,保证2小时内响应,1日内提供方案,7日内解决问题;如未能按约提供保修服务,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千岛公司、中意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2日大港体育馆书面通知千岛公司要求维修旗杆钢丝卷扬系统。1月6日千岛公司向中意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因中意公司未予回复,千岛公司与北京圣旗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由该公司替代维修。千岛公司支付维修费2万元。千岛公司索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千岛公司同意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千岛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中意公司在接到千岛公司通知后未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千岛公司要求中意公司赔偿2万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千岛公司同意调整,一审法院结合千岛公司维修费2万元的损失,确定违约金为6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千岛公司维修费损失2万元。二、中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千岛公司违约金6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千岛公司负担350元,中意公司负担300元。
中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事后了解到相关设备系人为原因导致损坏,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提供免费维修的情形。
千岛公司庭审辩称:上诉人对其设备负有维修的约定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使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有损害,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修,而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维修,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另请他人维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设备维修方北京圣旗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汉林当庭作证,证明设备损坏与操作不当与私自拆卸设备有关,该结论的形成是其对现场情况的判断,对损坏的控制器部分被其带回公司,可能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否认使用者有私自拆卸的情况,并称证人在维修时并未告知其损坏原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千岛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中意公司在接到千岛公司通知后未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维修通知单中对升旗系统损坏情况作了描述。圣旗公司在维修时并没有对损坏原因进行书面确认,证词也是其根据判断形成,损坏的控制器也不能提供,致使对造成损坏的原因不能有一个专业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词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意明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