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2662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世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苏,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区广化街275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
被告王钰。
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26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王钰、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承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王钰、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28032015620061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的期间内向千岛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2万元整的借款(信用),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0112803201516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原告依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王钰签订编号为0112803201572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约定房屋的抵押登记,约定***、王钰所有的本市星河名居3幢乙单元501室[常房他证字第0033739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千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时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千岛公司未清偿债务本金或利息及约定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北纬公司对千岛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内签订的授信业务承担最高额为295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依约发放76万元贷款后,千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王钰、北纬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千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1149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要求千岛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王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000元;4、北纬公司在29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王钰所有的本市星河名居3幢乙单元501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千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128032015620061《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千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2、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钰签订的编号为01128032015720036《最高额抵押合同》、[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王钰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本市星河名居3幢乙单元501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与千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112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3、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签订的编号为Z0112803201516008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北纬公司签订的《承诺书》1份,证明为保证原告与千岛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其它授信业务(不含银票贴现)合同、协议的履行,北纬公司同意向原告出具本承诺书,自愿为千岛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29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北纬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北纬公司另承诺了其他权利义务。北纬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对承诺书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5、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千岛公司发放贷款76万元;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常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46000元。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千岛公司签订编号为01128032015620061《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的期间内向千岛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12万元整的借款(信用),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违约责任中约定千岛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罚息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另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0112803201516008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向千岛公司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112万元,保证期间自原告依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王钰签订编号为0112803201572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本市星河名居3幢乙单元501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千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128032015620061《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2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时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千岛公司未清偿债务本金或利息及约定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后原告与王钰、***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常房他证字第00337398号]。2015年6月3日,被告北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北纬公司承诺为千岛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其它授信业务(不含银票贴现)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29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北纬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北纬公司另承诺了其他权利义务。北纬公司在该承诺书加盖了公章,对承诺书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千岛公司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同日原告向千岛公司发放贷款76万元。千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其余本息拖欠未付。借款到期后,千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
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千岛公司、***、王钰、北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千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王钰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北纬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千岛公司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贷款发放后,千岛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千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钰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王钰以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在千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北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北纬公司对千岛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千岛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钰在本案中仅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为本案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王钰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千岛公司、***、王钰、北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付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6000元。
三、被告***在最高额112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20000元债权范围内有权对***、王钰所有的本市星河名居3幢乙单元501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5元,本院减半收取5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夏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