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绿地世纪城32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千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千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以宝马轿车冲抵永宁星座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于2013年4月8日购置宝马七系轿车,该车车价包括办证及税费共计80余万元,该车在购买后一直由千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峰实际使用,直至陆志峰将该车出售给常州中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2014年6月期间,陆志峰在中凯公司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卞潇出售***的宝马车,又通过卞潇购置了宝时捷卡宴汽车,2014年6月陆志峰就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宝时捷汽车购买保险,并实际使用该车。该事实以及两辆车的置换时间点是真实且完全能对接上的。关于“以车抵房”,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因先有抵车一事,陆志峰才会在2014年1月指示其债务人常州华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没有千岛公司的积极配合,***是无法办到案涉房屋的产证的。2014年是由陆志峰牵线以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名义向建行天宁支行进行贷款,并要求***以自己香缇湾的房子为该笔70万元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办理实际上都是陆志峰操办的,***去签个字,***从头到尾都是只认陆志峰个人,所以该笔还贷并非与千岛公司无关。2017年陆志峰由于与***男友顾耀兴之间有了矛盾,故意拖着不还贷款,***考虑到如果不归还贷款,房子可能被银行收走,只能先把这笔贷款还了。即使当时***以车抵房有部分差额,但后来帮北纬公司还贷已经弥补了中间的差额。之后双方都没有就房、车一事专门进行过结算,说明双方都认可了以车抵房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千岛公司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根据庭审释明,明确是返还垫付款,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从千岛公司主张的返还垫付款的性质来看,应当属于行使追偿权。根据千岛公司提供的《联系单》,千岛公司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是知晓且自愿积极配合的。假定不存在已经互相抵销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另,案涉房产证原件在千岛公司处,因陆志峰需要资金周转,与***男友顾耀兴商量,要求协助其办理贷款手续。***就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及另一套香缇湾的房屋的房产证一起交给千岛公司陆志峰,让他去贷款。千岛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房产证在千岛公司处是作为归还案涉房款的是不准确的,且千岛公司期间并未向***追要过案涉房款。
千岛公司答辩称:双方间未有过任何关于以车抵房或以第三方贷款进行房款冲抵的约定。***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其所陈述的该事实。一审已明确本案属于代付款的追偿,而非不当得利。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归还,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千岛公司之间存在以车抵房的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与陆志峰或与北纬公司以及顾耀兴与陆志峰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抵销与千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千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113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华凌公司与千岛公司签订《镇江新区大港中学弱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书》,约定千岛公司承建镇江新区大港中学综合布线系统等,合同价款暂估100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2010年9月1日竣工。2014年1月22日,华凌公司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天丰房产、永宁星座售楼处:我公司配套单位***女士要求订购案涉房屋房源一套抵充工程债务,请售楼处配合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望予以办理为谢!(房款总价:1135249元)。2014年4月29日,常州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46.0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55448元。***未向天丰公司支付购房款。2014年7月2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2018年5月10日,***(出售方)与曹**强、智莉(承购方)签订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曹**强、智莉出售案涉房屋,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76万元。2019年6月28日,华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千岛公司2010年承接我公司的镇江新区大港中学弱电系统工程,2014年我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1135249元充抵部分工程款,该房屋千岛公司的要求产权办至***名下。2020年10月28日,华凌公司、天丰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华凌公司、天丰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永宁星座。天丰公司根据华凌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该房屋房款是由华凌公司与天丰公司结算。
一审审理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8日***购置了价值798080元的宝马7系车一辆,购买两三个月后一直由千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峰使用。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与天丰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过程中千岛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千岛公司、北纬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钟楼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陆志峰为千岛公司和北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现在两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有多起诉讼。4、香缇湾花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行打款明细单,证明***曾以香缇湾花园的房屋为陆志峰实际控制的北纬公司抵押贷款,后来因北纬公司出现经济问题,***向北纬公司转账70万用于归还贷款。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5、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内容为***所有的苏DV××××号宝马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用宝马车置换的保时捷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的宝马车在常州中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卞潇名下,陆志峰的保时捷也是从卞潇名下购买的,说明***的宝马车被置换为陆志峰的保时捷汽车。6、常州人保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该保时捷汽车自2014年6月17日起就由千岛公司法人陆志峰使用,该时间与***的宝马车出售时间吻合。同时证明***所述将宝马车抵给了千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峰的事实。千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购买了车辆,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购入,但***未提供购买房屋的支付凭证,该房屋房款是千岛公司与华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工商登记来看,北纬公司与千岛公司属于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陆志峰与北纬公司也没有确定的关系,即使如***所述,***代为归还了北纬公司与银行的贷款,但与本案的钱款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转情况无法证明***所说明的两辆车之间存在置换或者兑价交换的事实,无法证明***所述以车辆冲抵千岛公司代缴款项的事实。证据6情况不清楚。千岛公司陈述明确本案系返还代付款,是代付代偿的法律关系。***申请法院调查北纬公司贷款材料、对卞潇进行调查,经审查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范围,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千岛公司主张其用华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充抵***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辩称其“以车抵房”,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车辆查询证明、向北纬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举证双方对何时支付抵房款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千岛公司要求***支付抵房款113524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11352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18元,减半收取750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已将宝马7系车一辆及贷款70万元抵扣案涉房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举证证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千岛公司之间存在用车辆及贷款冲抵房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并未举证双方对何时支付房款或抵房款进行过明确的约定,千岛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主张千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是飞烨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