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4611号

原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68961063W,住所地常州市绿地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陆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3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承接常州华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镇江新区大港中学弱电系统施工工程,该工程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被告购买本市永宁星座公寓1幢甲单元2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价1135249元以华凌公司拖欠的原告工程款予以抵充。房屋交易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购房款归还原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中载明,2014年1月22日华凌公司向天丰房产、永宁星座售楼处出具联系单,要求为被告办理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载明该房源一套系抵充工程债务。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常州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2日取得的该房屋产权证,从上述时间点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是知晓且自愿、积极、主劝配合的,并不存在疏忽、误解等情形。原告应当自同意将华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冲抵被告购房款之日就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本案情况,从冲抵房款次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被告也并未获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完整。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购置宝马七系轿车一辆,该车在购买了二、三月个后就一直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志峰使用,后陆志峰又该将车置换了一辆宝时捷卡宴。陆志峰在取得被告的宝马车后,才同意将华凌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来抵冲被告的购房款。本案的真实情况为被告以车抵房,取得了案涉房屋,双方对此是有口头协议,且形成默契的。

三、陆志峰为原告、常州北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被告男朋友顾耀兴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在2017年7月还向陆志峰实际控制的北纬公司转帐70万元,用于归还北纬公司向银行的欠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自2014年抵房开始,直至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就该抵房一事向被告催要过房款。实际上双方也一直默认以车抵房的事实。

综上,被告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0日,华凌公司与千岛公司签订《镇江新区大港中学弱电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书》,约定千岛公司承建镇江新区大港中学综合布线系统等,合同价款暂估100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2010年9月1日竣工。

2014年1月22日,华凌公司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天丰房产、永宁星座售楼处:我公司配套单位***女士要求订购案涉房屋房源一套抵充工程债务,请售楼处配合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望予以办理为谢!(房款总价:1135249元)。

2014年4月29日,天丰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46.0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55448元。***未向天丰公司支付购房款。

2014年7月2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

2018年5月10日,***(出售方)与曹**强、智莉(承购方)签订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曹**强、智莉出售案涉房屋,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76万元。

2019年6月28日,华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千岛公司2010年承接我公司的镇江新区大港中学弱电系统工程,2014年我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1135249元充抵部分工程款,该房屋千岛公司的要求产权办至***名下。

2020年10月28日,华凌公司、天丰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华凌公司、天丰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永宁星座。天丰公司根据华凌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该房屋房款是由华凌公司与天丰公司结算。

审理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8日***购置了价值798080元的宝马7系车一辆,购买两三个月后一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志峰使用。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与天丰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过程中千岛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千岛公司、北纬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钟楼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陆志峰为原告和北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现在两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有多起诉讼。4、香缇湾花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行打款明细单,证明***曾以香缇湾花园的房屋为陆志峰实际控制的北纬公司抵押贷款,后来因北纬公司出现经济问题,***向北纬公司转账70万用于归还贷款。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5、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内容为***所有的苏D×××××号宝马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用宝马车置换的保时捷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的宝马车在常州中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卞潇名下,陆志峰的保时捷也是从卞潇名下购买的,说明***的宝马车被置换为陆志峰的保时捷汽车。6、常州人保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该保时捷汽车自2014年6月17日起就由原告法人陆志峰使用,该时间与被告的宝马车出售时间吻合。同时证明***所述将宝马车抵给了千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峰的事实。

千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购买了车辆,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购入,但***未提供购买房屋的支付凭证,该房屋房款是千岛公司与华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工商登记来看,北纬公司与千岛公司属于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陆志峰与北纬公司也没有确定的关系,即使如***所述,***代为归还了北纬公司与银行的贷款,但与本案的钱款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转情况无法证明***所说明的两辆车之间存在置换或者兑价交换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所述以车辆冲抵原告公司代缴款项的事实。证据6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千岛公司陈述明确本案系返还代付款,是代付代偿的法律关系。

审理中,***申请本院调查北纬公司贷款材料、对卞潇进行调查,经审查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千岛公司主张其用华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充抵***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对此并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以车抵房”,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车辆查询证明、向北纬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举证双方对何时支付抵房款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千岛公司要求***支付抵房款11352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千岛科技有限公司1135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018元,减半收取75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朱加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晓文

书 记 员 戴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