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

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3485号
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任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52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838元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止滑树脂地坪,围堰树脂涂料并负责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76元,施工数量止滑树脂地坪3240平方米,围堰树脂28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6752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则每天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7月10日施工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总价无异议但迟迟拖延不付,故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在施工造浪池、漂流河、大喇叭落水池、组合滑到落水池等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又在被告处领取了门票抵充了部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圣泉湾水上乐园滑树脂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总价做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约定:“在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使用前或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不按时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则甲方每天将支付工程款的5‰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赔偿金,乙方可停工至付款后复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单位会计***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公司副总邹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10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7月15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267520元的总价款均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将涉案的工程交付被告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的总价款为267520元以及已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在使用前或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就已经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其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处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水上乐园的门票抵充部分工程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2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江苏圣泉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