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

昆山润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6642号
原告:昆山润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柏庐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113611X8。
法定代表人:时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杭,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68号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098768。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润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振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盛公司赔偿润利公司涂料费174500元,人工费104000元,工程扣款61600元,物流费4800元,住宿费6048元,交通费5000元;2.请求判令储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润利公司明确将诉请1中的工程扣款变更为138960元。事实和理由:润利公司于2016年7月向储盛公司购买价值120000元面漆、中涂和底涂三层涂料。润利公司在购买后为客户装修完工时,经检测装修不合格,遂返工重做。重做的面漆涂料仍由储盛公司提供,完工后经检测仍不合格,造成润利公司人工费、涂料费、运费及客户扣除润利公司部分装修款等损失。润利公司多次要求储盛公司承担损失,储盛公司均予以拒绝,双方遂起纠纷。
被告储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利公司诉请。储盛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
原告润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3份,证明润利公司向储盛公司购买涂料付款124520元。
2.涂料出厂合格证6份,证明储盛公司提供给润利公司的涂料为合格产品并附带标准要求、检验结果、检验依据。
3.EFD-13A面漆照片1份,证明储盛公司提供给润利公司的面漆照片。
4.出货单2份、送货单1份及物流单1份,证明润利公司向储盛公司购买涂料,并由润利公司承担物流费用。
5.收据3份,证明润利公司两次支付装修工人工资已付87500元,未付17000元。
6.测试照片3份,证明EFD-13A/B表面电阻、体积电阻达不到约定标准。
7.通话记录1份及光盘1份,证明润利公司与储盛公司就测试不通过进行协商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润利公司与储盛公司一起去测试仍不合格。
8.客房账单5份,证明润利公司因第一次完工不合格返工所产生的住宿费用。
9.工商信息1份、润利公司员工名片1份、业主名片1份,证明储盛公司与安徽喜宝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装修业主联系方式。
10.工作联络单3份,证明储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润利公司被扣款暂计61600元。
11.扣款确认书1份,证明因储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润利公司共被扣款138960元。
被告储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储盛公司对润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且无法证明是返工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提供关联性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用途无法核实。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扣款金额是润利公司与第三方确认的,没有经过储盛公司的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
针对润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储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有原件予以证实且经施工人员签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为润利公司单方提供且储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储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0、证据11有润利公司出具的原件予以证实,同时储盛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润利公司申请对储盛公司向润利公司销售的EFD-13A/B面漆表面电阻、体积电阻(静电耗散型)是否达到1*106-1*109进行鉴定。经依法移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EFD-13A/B面漆表面电阻实测结果为2×1010Ω,EFD-13A/B面漆体积电阻为5×1010Ω。鉴定意见为:EFD-13A/B面漆表面电阻、体积电阻(静电耗散型)未达到1×10的6次方-1×10的9次方[(≥1×106—≤1×109)Ω]。庭审中,润利公司表示无异议。储盛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可,但对检材不认可,因此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在现场检测时,鉴定机构所提取的检材已被开封,在现场提出过异议,该检材不具有检验的价值,鉴定报告第三页中提到的表面组织的鉴定结果与润利公司自行送检的检测结果不一致,说明检材会随着时间的和保存条件发生变化导致电阻阻抗的检测结果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润利公司于2016年7月向储盛公司购买价值124520元面漆、中涂和底涂三层涂料。储盛公司交付货物及合格证,在合格证中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润利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及运费4800元并予以签收。润利公司为客户装修完工时,经验收该装修工程不合格,返工后经验收仍不合格。
另查明,本案中储盛公司向润利公司销售的EFD-13A/B面漆质量问题,经依法移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EFD-13A/B面漆表面电阻、体积电阻(静电耗散型)未达到1×10的6次方-1×10的9次方[(≥1×106—≤1×109)Ω]。
本院认为,润利公司与储盛公司通过出货单、送货单、物流单及转账凭证等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润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储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现储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提取的检材已被开封,不具有检验价值。但在鉴定报告中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已注明主漆和固化剂的包装在实验启封前密封良好且外观无异常,故储盛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由于储盛公司交付的EFD-13A/B面漆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达不到合格证上所确定的标准,故储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涂料产品的特殊性,润利公司在为客户装修中需要将面漆、中涂与底涂一起使用才能达到装修之目的,面漆、中涂与底涂非经毁损不能与装修工程相分离,均属该装修工程之重要成分。故润利公司请求储盛公司赔偿面漆、中涂与底涂涂料费124520元及物流费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润利公司请求储盛公司赔偿人工费87500元、工程扣款138960元及住宿费6048元,因该人工费、工程扣款及住宿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润利公司请求储盛公司赔偿住交通费5000元,因润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润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涂料费124520元及物流费4800元,合计12932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润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鉴定费38000元,合计45800元,由原告昆山润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被告苏州储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审判员 陆 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反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