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529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燕,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苏州金巴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广达路**。
法定代表人:杨娟。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巴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金巴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金巴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金巴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吴天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妙赛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