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58号4幢。
法定代表人:邱红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公司证照返还案件虽然涉及到公司,但并不属于公司类案件,而是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本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实为侵权法律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何处,因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程序上更为合法。**户籍地为滨海县,故应当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本案实属侵权纠纷,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由于**的侵权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占有和使用证照,所以,侵权结果地是公司住所地。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双方均无异议。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不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纠纷系因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占用其公司证照而引发,侵权行为地即为公司住所地。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58号4幢,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陈 婧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