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5132号
原告***,女,1963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1145984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洪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橡木系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橡木系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5485.8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1时20分,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溧水***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溧水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标的车系大橡木系统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大量费用,被告至今未足额赔付。
被告***、大橡木系统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范围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1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路行驶至***路××区,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车上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2017年8月16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橡木系统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个人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617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影像学片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苏E××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617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提交了两份护理费票据,其中2017年4月5日的护理费票据中数量为1年,金额为9150元;2017年8月20日的护理费票据中数量为30天,金额为4500元。两份护理费票据与原告所需护理的时间、期限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
2、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误工仅提供“溧水县永阳镇石尚石材加工厂”的证明,并无用工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4年);
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5、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自行购买的辅助器具,并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配制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6、关于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41035.89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121035.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41035.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1035.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7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1035.89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71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