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普罗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6民初3227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强,男,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普罗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5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洪强,执行董事。
原告邱红琴诉被告洪强、苏州普罗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普罗德公司)、第三人大橡木(苏州)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橡木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强向第三人大橡木公司返还擅自出借的资金,以及存储于其他个人名下的资金。2、被告洪强立即终止同业竞争行为。3、被告洪强自被告普罗德公司取得的违法收入10万元归第三人大橡木公司所有。4、被告普罗德公司对被告洪强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洪强系大橡木公司股东。近期,其得知被告洪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普罗德公司,洪强将大橡木公司资金出借给普罗德公司使用,两被告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洪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监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以第三人名义提起监事代表诉讼。2、其不存在原告所述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普罗德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洪强系普罗德公司股东、监事,但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执行董事、控制人为**。原告所称损害行为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大橡木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洪强、**。后,大橡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18万元。2011年5月,大橡木公司股东变更为洪强、***。2015年2月,大橡木公司股东变更为洪强、***,注册资本增至5180万元,其中洪强认缴2538.2万元,***认缴2631.8万元。***执行董事,***任监事。2016年12月22日,大橡木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章程第七条修改为:公司经营范围:研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实验室成套设备、通风系统设备、净化设备、实验室自控系统设备、废气废水系统设备、气体管道;实验室规划设计、施工及整体解决方案;洁净系统、自控和恒温恒湿系统、纯水和废气废水处理系统、空气净化系统、气体管道系统的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空调设备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普罗德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洪强、**,洪强出资7万元、**出资3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仪器仪表、净化设备、包装材料、装饰材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实验室净化设备工程、废弃处理工程、气体管路系统工程的安装与施工。2010年3月,公司免去洪强执行董事一职,选举洪强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实验室设备、净化设备;实验室净化设备工程、废弃处理工程、气体管路系统工程的安装与施工。2017年7月12日,普罗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
另查,洪强与洪飞系兄弟关系,洪强与***系夫妻关系。***系洪强与**的父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须先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法定前置程序。股东敦促公司内设机构提起诉讼,公司内设机构或人员拒绝提起诉讼或未及时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作为大橡木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存在相应的紧急情况,***未尽内部救济途径,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告邱洪琴系公司监事,不存在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障碍或情形。***应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列大橡木公司为原告。综上,原告***作为大橡木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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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