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7386号
原告: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贤路129号峰汇商务广场1幢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82182613B。
法定代表人:易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横麓村塔田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78685774。
法定代表人:孙正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正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盗门订购合同》,要求被告十日内更换不合格的门其中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16樘,油漆颜色严重色差的有53樘,防盗门钢板厚度严重不达标的有84樘,门锁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有11樘,门锁生锈的有36樘,开门方向错误的有2樘(该2樘至今未安装);2、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11日防盗门逾期交付违约金396676.5元;3、被告提供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23日因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4400元(购买锁具2400元及交通费、人工费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盗门订购合同》,原告就汇通金城精密金属制造(昆山)有限公司生活楼装修工程向被告订购防盗门。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供货,但所供该批防盗门因尺寸错误、油漆色差、钢板厚度不达标、门锁及配件不全、生锈等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019年12月11日,原告派员专程去被告就该批门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将该批门进行返厂返工处理。2019年12月23日,被告派人送防盗门至施工现场自行安装,既未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确认,安装后又擅自撤离安装现场,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后原告现场检查确认,被告供货、安装的该批防盗门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发函给被告,催促被告履行合约,被告一直未回复原告。迫于工程验收,原告迫不得已对被告生产的防火门的不合格部分如:门锁生锈、铁皮变形等品质缺陷问题进行部分修缮,并产生了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向案外人应高翔定制涉案防盗门,因为原告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案外人找到被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定制生产的防盗钢制门。2、2019年12月4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监督生产,且在仓库进行验货,验完货后原告支付了4万元款项,要求被告装车发货。2019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以气窗部分缝隙较大要求被告进行修复,2019年12月11日,原告到永康市,由被告派人接原告前往生产车间对气窗缝隙的监督修复问题协商,被告按其要求进行了相关的修复工作,修复后在发货前,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厂里确认产品,在其确认好后,被告再次发货并进行了安装。第二次发货、安装,原告都有人员在场,之后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直至2020年3月份。3、原告主张被告定制的钢质门全部存在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如真如原告所言被告的钢质门不能使用不符合约定,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主张的是解除合同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后被告派人前往施工现场查看了门的安装现状,实际上现场的门都已经安装完好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照片可见部分门把手有锈迹和折断的迹象,是否人为不得而知。从该锈迹可以看出,可能是因为原告在疫情期间喷洒消毒剂等原因产生该锈迹,正常情况下,门把手不可能在几个月内产生如此严重的锈迹,且事后原告也联系过被告的委托生产厂家,原告向厂家自费购买门把手,如确实是厂家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向厂家再自费购买。4、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根据双方订购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前支付全款,但原告至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7万元,合同总价款为91190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原告有付清全款的先行义务,其未履行先行义务前无权主张被告交付货物并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付,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日3%的违约金,本案标的只有91190元,违约金却达到39万多,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5、在原告付清全款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开具相应发票。综上,原告拖欠货款未付在先,违约行为在前,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盗门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84樘防盗门计67360元(门款61960元+安装费用5400元)和16樘不锈钢门21720元(门款20400元+安装费1320元),另加运费等,合同总价共计9119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供方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定金30%,发货前付到全款的100%,定金30000元,尾款61190元。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合约内容,供方将按每天3%的违约金交付给需方。需方对安装质量如有异议,在报验后七日内提出,逾期视作验收通过。开增值税13发票。
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和4万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系函一份,认为案涉防盗门存在尺寸、颜色等问题,还有2樘未安装,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向业主交付工程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解决。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所在地厂区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涉门已经正常安装、交付使用,门口都挂了门牌号及办公室人员的名字,健身房也安装了门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的甲方自己的行为。
被告申请证人应高翔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代理人鲁卫国经朋友介绍认识,鲁卫国派经理来厂里考察,选好款式后经理就回去了。2019年12月初门第一次做出来原告过来验货,验完货发过去后,原告告诉其气窗有缝隙,就将门返回来维修好后再发货,其按原告的要求重新做了之后,鲁卫国再次来厂里验货,验完没有问题后,我们才发车的。原告还有尾款2万多没有打给其,其同意先将货物给他们后他们再付钱。安装好后,大约2019年12月30日左右,鲁卫国告诉其有两个门要重新安装,其同意重新做两个门再发给他,过完年后其催鲁卫国支付尾款,鲁卫国也没有付,说要等甲方验收。2020年3月5、6日左右,鲁卫国告诉其还有一些门有问题,要求15天内过来,当时因为疫情期间无法去,之后鲁卫国也没有再联系其。第一次送的门有十几套是好的,这些在2019年12月中旬其安排工人安装了;返回的80几套门是在2019年12月底送过去后马上就安装了。在装的过程中有两道门出现问题,就重做了两道门,剩余的98道门在2019年12月底全部装好了,装完后原告看过后我们工人就回来了。后来2道门在2020年1月8日左右送过去,其当时建议原告自己安装,如果凑巧有活就让工人去安装,没有就原告自己安装,安装费用其可以负担,原告答应了。
被告申请武义祥嘉居门业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江出庭作证,其陈述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案涉84樘防盗门是其公司生产,其生产完了通知被告拉货送货。第一次货被告拉走后一两天就退回来,告诉其气窗缝隙有点大,还有颜色有点偏差这两个问题。其稍微修整了一下,原告的代理人来看过两次,满意了之后就拉走了,之后没有返回来,原被告都没有告诉其有什么问题。2020年4月份鲁卫国下面的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其,说坐高铁来其厂里,告诉其有八个对开门有点误差,需要重新换,其告诉他不用换,可能是安装时没有调整好,其派个员工去调整一下就好了。最后他提出拉手和门面有点生锈,其问他疫情期间有没有打过消毒药水,他没有反对其这个说法,最后他花几千自己买了些门把手,其给他开了收据和发票,2020年3月30日开的收据金额是2400元。
被告申请证人俞某,4出庭作证,其陈述系被告公司业务员。2019年12月5日左右第一次发货前,原告代理人鲁卫国来被告处看到货满意后再打款发货的。后因门的缝隙有点大,其接了鲁卫国去武义祥嘉居门业有限公司厂里看了返工的情况。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所有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法庭明确,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不锈钢门存在尺寸误差,防盗门存在尺寸误差、漆面色差、变形、厚度不达标、搭接错位问题,并对每扇门实际尺寸进行测量,制作了清单。被告认为案涉门在交付时,对门的尺寸、规格、型号等都是直观可以看到的,原告已经接受货物并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已予以认可。且正常门的安装,都是在粉刷及地砖铺设之前。厂家生产时一般都会对购买者要求的尺寸进行适当缩减,目的是为了方便门的安装,做大了门就装不进去,即使装进去后续很可能导致门变形、不便于开合。板材实际测量厚度也是超过0.5的,原告来被告处订货时洽谈过的,因此无需鉴定。
上述事实有门订购合同、银行往来支付凭证、收据、联系函、快递查询单、照片、委托加工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更换案涉门,系认为被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发货前至被告处对案涉门进行查验,确认后被告进行了发货,在被告2019年12月底安装完毕交付第三方业主使用后数月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陈述的问题均为尺寸、厚度、漆面色差等,而经其测量案涉门的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的误差均在几厘米,属于合理范围,且原告所列问题在被告交付安装完毕后,对案涉门的大小尺寸、颜色、规格、锁具等情况原告当时均能予以确认,并无鉴定必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所有案涉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中有2樘门未安装,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对安装费亦予以明确,故被告对此负有安装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前支付全部款项,即原告付款在先,被告交货在后。而原告实际仅支付了7万元,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价款,被告理应按已收取货款金额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未安装的两樘门予以安装完成;若不能完成安装,则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28元。
二、被告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价税合计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原告负担7316元,被告负担113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13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274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周连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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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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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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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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