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特87号
申请人: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贤路129号峰汇商务广场1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易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苏州永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里塘河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永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工公司称: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7)苏仲裁字第54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以予以罚款。仲裁案件中,东工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涉案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委员会以拍受人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拒绝鉴定机构进入现场勘查为由,直接认定东工公司举证不能,而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寻求帮助,仲裁程序违法。
永春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查查明:东工公司与永春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永春公司将苏州市相城区里塘河东路169号厂房出租给东工公司,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仲裁案件中,双方一致确认东工公司租赁永春公司有证厂房西办公楼二楼大约686平方米厂房。东工公司对租赁区域进行了装饰装修。而涉案厂房在永春公司出租给东工公司前,已抵押给苏州银行相城支行。2017年8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厂房进行司法拍卖,由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拍得,后者函告东工公司要求其在2017年8月27日前撤离。
东工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春公司:1.返还其房租押金10000元及3个月的租金26754元;2.赔偿东工公司办公楼装修损失880109元;3.仲裁费、评估费、保全费由永春公司承担。
2018年7月2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苏仲裁字第541号裁决:(一)永春公司返还申请人东工公司押金1000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永春公司支付东工公司违约金2675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东工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7249元,由东工公司承担16558元,永春公司承担871元。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以上事实,由(2017)苏仲裁字第54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依法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东工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涉案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的证据保全问题,其主张苏州仲裁委员会未根据上述规定将鉴定申请提交法院处理,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东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市东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小刚
审判员谢坚
审判员丁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