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久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久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447号
申请人:常州久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孔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关于常州久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某、孔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李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孔祥伟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常州久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0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被告李某、孔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某、孔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久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孔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孔某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孔某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0年7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8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