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8601执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逸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工业区苏埭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95460432D(1-1)。
法定代表人:章坤明。
被执行人:合肥温星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J6F08(1-1)。
法定代表人:李明。
本院在执行苏州市逸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温星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8)合仲字第0336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1日、2月23日两次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地、地产辆、证券等查控,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合肥温星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3.45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合肥温星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2021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逸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313.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中潮
审判员 彭国超
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