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75号
原告:北京数字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院4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魏冀东,总经理。(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松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袁先明,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卢敏明,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2861号关于第17504151号“Poteleg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1、诉争商标“Potelege”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英文“Telege”,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导纤维、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2、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导纤维、电线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第三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一、二,被告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鉴于在案无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避雷针等其余商品上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之情形。另,第三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裁定如下:诉争商标在光导纤维、电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原告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认定并无任何无异议。2、第三人从未使用过诉争商标,且原告注册商标时,早与第三人无任何代理关系。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字节位数、发音呼叫上明显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主张,被告主动对诉争商标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查超出了评审范围,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字节呼叫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市场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原告注册的商标在先,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告在关于案涉商标注册已经违反商标第三十条认定结论正确。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872279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导丝(光学纤维);控制板(电);配电箱(电)。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381151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导线管;电开关;配电箱(电);断路器;电子监控装置。
四、证据提交情况
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提交):1、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2、产品宣传手册;3、用户使用报告;4、荣誉证书;5、行政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提交):法院判决书、产品销售发票、公司简介、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5、第22318206、22318207、22318208、11044098、17504149号商标注册证;6、第17504148、17504150、17504151号商标注册证;7、(2016)京行终2164号行政判决书;8、(2014)高行(知)终字第2962号行政判决书;9、商评字【2020】第342903号裁定书;10、原告2009年发票;11、原告宣传彩页;12、原告产品检测报告;13、商标流程截图;14、(2016)京73行初5430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如下证据:1-5、(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3989号、3990号、3991号、3992号、3993号公证书。
五、其他事实
1.原告认为被告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程序违法。
2.原告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问题。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的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准是相同的,被告根据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情况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类似服务的参考。
经查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导纤维、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Potelege”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字母“Telege”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字母“Teleg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使用在与光导纤维、电线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数字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数字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芝学
人 民 陪 审 员 曹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颜成园
书 记 员 王天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