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

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与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4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20454G,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81号金源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袁先明。

委托代理人:尹晓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328802058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111号星汇立方小区2栋4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律师费及违约金136000元,合计456000元,此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20000元,余款136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二、若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需加付违约金(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8元,由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5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178元。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进行冻结,因金额较少,暂未予以扣划。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申报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当地无不动产登记;同日,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查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地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显示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地均无不动产登记情况。

四、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新A×××××大众牌小型车辆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未予以处置。

五、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将被执行人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限制高消费。

六、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扣划新疆普天视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66.27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人。

七、2021年3月8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3466.2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3466.27元,本院查封了**名下车牌为新A×××××大众牌小型车辆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未予以处置。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禹灏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