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鲍健、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J。

法定代表人:徐娟,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仁传,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仁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仁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威利士公司向法院提起鉴定《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等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理涉。对于这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授权委托书,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且威利士公司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始终不同意威利士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收取原告支付的136700元的依据为《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郭仁传与**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31日)》”明显依据不足。既然威利士公司和**均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那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说明一审法院连基本事实尚未查清。(2)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收取原告支付的136700元”的表述明显错误。**拟承接被上诉人分店的装修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交给被上诉人150000元保证金,此136700元系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汇入136700元备注为“工程代转款”系被上诉人的理解。在(2020)鲁0211民初7444号案之前的四份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提过什么不当得利。上诉人在(2020)鲁0211民初7444号案代理词中也阐述即便按不当得利案由审理返还不当得利也过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评述。一审法院还将利息的起算自2015年11月19日更无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反过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9.5万钱款。201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委托史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寄送给上诉人的“账户余额确认函”中明确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9.5万元。由此可以反证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包括所谓的“不当得利”、“佣金”在内的任何款项。此笔19.5万元欠款,上诉人将另案起诉。

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74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对判决书中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211民初74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误,特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编号为:SKYZSJD-14018《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争议之一,也是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基础,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请求对编号为SKYZSJD-14018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公章和法人章进行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不当得利的纠纷中,上诉人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否认与第三人郭仁传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31日)》、与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关系,系**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不利后果,且法院依据前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判令上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合同依据,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原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佣金的义务,所以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当得利是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仁传起诉本案二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确定其存有不当得利,因此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本人曾于2015年8月在吴江鲈××花园××一家“尚客优”连锁酒店。当时根据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原称:青岛尚客优总公司)的安排与**个人签署了一份《吴江水乡花园店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本人以前与**并不相识,是由尚客优总公司工程部工程经理王之路引荐来认识的),但是在整个装修期间,**又把工程分包给了汪李,且从未向任何人表示**是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装修完毕后,尚客优公司派工程部徐经理来现场验收,验收结果证明**施工不合格,造成了本人巨额的经济损失,后本人便与**发生了诉讼纠纷。而关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尚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本人从没见过也不知道,尚美集团与**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毫无关联性。本人之前错误的将装修款打到尚美集团,后于2018年6月向法院起诉尚美集团不当得利,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相应款项也已返还给本人。综上,尚美与**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毫无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136700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威利士公司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向被告威利士公司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的账户)转账136700元,并注明为“工程代转款”。然在被告**于2018年1月7日起诉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一案(2018苏0509民初91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33号)案件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及被告威利士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否认原告代转工程款的事实,造成原告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尚美公司原名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3670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代转款。

2.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威利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威利士公司公章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威利士公司提供装饰平台,并依据装饰平台规则及各分店实际情况,将被告威利士公司推荐给有装饰工程的分店。被告**为被告威利士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第三条第3.2.4项约定,被告威利士公司每去的一个分店的装饰工程并收到分店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需在两日内向原告支付该装饰工程总额的5%作为工程佣金。《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约定,被告威利士公司承建的原告向其推荐的分店的装饰工程项目款项需由原告代为收取,原告收到款项并扣除代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并约定被告**的账户为被告威利士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威利士公司质证,认可《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真实性,但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依据协议3.2.3.1条,该份协议并未生效。《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的被告威利士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均系伪造,申请对《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公章和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质证,《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同被告威利士公司,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被告**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转款150000元保证金。原告质证,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款项是二被告共同支付,该笔150000元转账是2014年11月27日即签订合作协议时支付,同时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36700元汇款凭证,注明款项为工程代转款,被告**的抗辩事由没有依据。依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第8.2.1.条等约定,被告违反约定,原告不再返还被告的全部保证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依据。被告威利士公司质证,转账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更加证明本案都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交易,与被告威利士公司毫无关联性。

4.2018年1月7日,本案被告**以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为被告,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支付工程款812000元,支付违约金87264元,郭仁传反诉**赔偿维修工程费用160000元及违约金。2018年4月11日,本案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说明:**与郭仁传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指定尚美公司账户为涉案装修款收款账户,郭仁传将案款直接向尚美公司进行支付视为支付至**,截止今日,尚美公司收到郭仁传支付的案涉装修款386000元,因**与尚美公司在其他项目的合作中,**尚有249300元欠款未支付,**与尚美公司协商,**同意尚美公司在收到郭仁传的装修款中扣除上述欠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其账户,因此,尚美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给**136700元,并注明“工程代转款”。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9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确认结欠**工程款57万元。后本案原告尚美公司不服(2018)苏0509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尚美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7月16日,郭仁传以本案原告尚美公司为被告、本案被告**、威利士公司为第三人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美公司收取386000元工程款是依据郭仁传和**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无法认定,故判令尚美公司向郭仁传返还工程款386000元。尚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尚美公司提交了五份《补充协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检材五《补充协议》落款乙方处的“**”签名与提供样本上**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后尚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撤回上诉,(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5.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事项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合本案所涉款项支付时间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收取原告支付的136700元的依据为《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和第三人郭仁传与**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31日)》,现**否认其与第三人郭仁传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31日)》真实性,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郭仁传之间就工程款达成调解,亦否认其本人与被告威利士公司的授权委托关系,已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郭仁传返还工程款386000元,综上,**收取原告尚美公司代转的136700元工程款,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辩称尚美公司向其转账136700元系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关于保证金、佣金的问题,原告尚美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20)鲁0211民初7446号,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应当返还原告尚美公司工程款136700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的利息。诉讼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负担。

被告威利士公司认可《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的真实性,即原告与被告威利士公司就推荐装饰工程达成合意,原告在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也有正当理由相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和**为被告威利士公司授权委托人,故被告威利士公司提交的鉴定公章、法人章真伪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威利士公司应当对**的款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郭仁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67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3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险费500元;四、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确认函、社保账户余额,拟证明2014年1、2月份**在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过2个月社保,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截止2016年12月31日**、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欠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款项,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欠**19.5万。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都是**支付的。该确认函是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完成的,真实性是可信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函地址不是我们实际经营场所,我方没有收到,从英文翻译看出是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欠**19.5万元。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确认函真实性庭后核实,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经黄岛、苏州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函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形式和内容证明相关材料系发送给二上诉人的,其他应付款19.5万,此函并非崔索账款。应理解为二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款项19.5万,并非是我方尚欠对方19.5万,就该欠款我方多次发过催款通知,催款情况一审已经查明;社保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我方提交工商证明,证明**系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其一审自认**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系亲属关系。

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调查,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系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代表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2016年9月22日成立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36700元、诉讼保险费500元是否正确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转入上诉人**账户的136700元之性质各执一词。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是基于《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所约定的合作内容,将从原审第三人投资的分店处收取的装饰工程款扣除**方欠款后转至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账户。而**主张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150000元保证金。结合**代表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中约定的合作内容、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数额、备注内容等事实,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更具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将136700元认定为工程款予以确认。而根据已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账户收取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136700元工程款已丧失法律和事实依据,**账户收取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在不当得利性质确定后起诉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另结合**代表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中约定的合作内容、该笔款项应为工程款等事实,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为此笔工程款取得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偿还工程款136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诉讼保险费500元,系被上诉人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偿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于水清

审 判 员 张好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玮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