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J。
法定代表人:王衍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健,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仁传,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士公司)、上诉人鲍健因与原审第三人郭仁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威利士公司、鲍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威利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尚美公司无需将其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2.3.2项约定,“若乙方(威利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甲方(尚美公司)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赔偿金,并迟延退还保证金”,第3.2.4项约定“乙方每取得一个分店的装饰工程,并收到分店支付的第1笔工程款后,需在两日内向甲方支付该装饰工程总额和追加工程总额的5%作为该工程佣金,无追加工程量的不予计算。佣金不同于保证金,不予退回,未按规定支付佣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保证金冲抵佣金后要求乙方补缴保证金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六条第6.5.3项约定“乙方贿赂甲方工程顾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本次评比资格,开除并移交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扣除全部保证金”,第八条第8.2.1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再返还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并取消乙方参与甲方装饰平台的资格”,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保证履行合同而交纳的具有担保作用的活款项,性质上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威利士公司、鲍健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佣金、贿赂尚美公司前工程顾问王志录等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尚美公司有权将全部保证金予以扣除,故尚美公司无需将威利士公司、鲍健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认定应将保证金从佣金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将保证金从佣金中扣除的前提是尚美公司对威利士公司、鲍健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但根据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可知,威利士公司、鲍健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保证金应予扣除,作为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尚美公司的补偿。因此,尚美公司无返还保证金义务。即使一审法院以及威利士公司、鲍健认为尚美公司有义务将保证金予以返还,并将保证金从佣金中予以扣除,也应当由威利士公司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进行主张,并经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但威利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曾主张应扣除保证金的抗辩,也未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主动扣除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在威利士公司未进行主张,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审理,直接认定尚美公司应将保证金15万元返还给威利士公司、鲍健,并将保证金从佣金中予以扣除,属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尚美公司无需将威利士公司、鲍健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应将保证金从佣金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利士公司答辩称:威利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于案涉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的真伪没有进行确认,威利士认为该两份材料中印章均为伪造,因此威利士公司与尚美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合同关系,故尚美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款项与威利士公司无关,威利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鲍健答辩称:关于佣金问题,因为威利士公司与尚美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尚未履行,后续所有的尚美公司的分店装修都是以鲍健个人名义与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鲍健个人与尚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此一审判决鲍健承担5%的合同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尚美公司的上诉状中,屡屡提到一方指的是威利士公司,不是鲍健公司。另外鲍健公司没有贿赂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反而是尚美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导致其员工王志录向鲍健索要财物,具体见王志录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反映出王志录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等。
威利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威利士公司无须对判决书中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尚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程序中,威利士公司与尚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KYZSJD-14018《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争议之一,也是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基础,在一审程序中威利士公司请求对编号为:SKYZSJD-14018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公章和法人章进行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威利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编号为:SKYZSJD-14018的《合作协议》中3.2.3.1,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鲍健以个人名义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不能认为是威利士公司向尚美公司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因威利士公司没有授权其履行前述义务,即便认定《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威利士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向尚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佣金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判令威利士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尚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抵扣保证金是错误的,威利士公司认可14018号协议的真实性,并依照该协议委托鲍健办理相关协议签订事宜,同期交纳了保证金,尚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威利士公司与鲍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鲍健陈述意见称:对威利士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鲍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尚美公司对鲍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尚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一审开庭时,威利士公司向法院提起鉴定《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等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理涉。对于这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授权委托书,没有鲍健的任何签字,且威利士公司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始终不同意威利士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鲍健收取原告支付的136700元的依据为《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8)》、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郭仁传与鲍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8月31日)》”明显依据不足。既然威利士公司和鲍健均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说明其连基本事实尚未查清。2、鲍健与包伟峰、赵军、郭仁传签订的“尚客优”分店装饰装修合同系鲍健个人行为。鲍健从来未与尚美公司签订过同意尚美公司收取5%佣金的任何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尚美公司收取鲍健的佣金没有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二、鲍健不欠尚美公司任何钱款,反过来尚美公司还欠鲍健19.5万钱款。2018年3月28日,尚美公司委托史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寄送给鲍健的《账户余额确认函》中明确尚美公司还欠鲍健19.5万元。由此可以反证鲍健不欠尚美公司包括所谓的“不当得利”、“佣金”在内的任何款项。此笔19.5万元欠款,鲍健将另案起诉。
尚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抵扣保证金是错误的,威利士公司认可14018号协议的真实性,并依照该协议委托鲍健办理相关签订事宜,同期交纳了保证金,尚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威利士公司与鲍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威利士公司陈述意见称:同对尚美公司的答辩意见。
郭仁传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未陈述意见。
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威利士公司、鲍健向尚美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佣金19.93万元,以上合计24.9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威利士公司、鲍健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尚美公司与威利士公司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威利士公司、鲍健应向尚美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及佣金19.93万元。经尚美公司多次催要,威利士公司、鲍健均拒绝支付。
威利士公司在一审辩称:其与尚美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也从未与尚美公司有过基于此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因此威利士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证金及佣金的义务。
鲍健在一审辩称:其从来未与尚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尚美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驳回尚美公司诉讼请求。
郭仁传在一审述称:郭仁传曾于2015年8月在吴江鲈××花园××一家“尚客优”连锁酒店。当时根据尚美公司(原称:青岛尚客优总公司)的安排与鲍健个人签署了一份《吴江水乡花园店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郭仁传以前与鲍健并不相识,是由尚客优总公司工程部工程经理王志录引荐来认识的),但是在整个装修期间,鲍健又把工程分包给了汪李,且从未向任何人表示鲍健是威利士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装修完毕后,尚客优公司派工程部徐经理来现场验收,验收结果证明鲍健施工不合格,造成了郭仁传巨额的经济损失,后郭仁传与鲍健便发生了诉讼纠纷。而关于威利士公司与尚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郭仁传从未见过,也不知道,尚美公司与鲍健之间纠纷与郭仁传毫无关联性。郭仁传与尚美公司之间,郭仁传之前错误地把装修款打到尚美公司,后郭仁传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尚美公司不当得利,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相应款项也返还了郭仁传。综上,尚美公司与鲍健之间的纠纷与郭仁传毫无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尚美公司原名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美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7日其与威利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盖有威利士公司公章的鲍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约定由尚美公司向威利士公司提供装饰平台,并依据装饰平台规则及各分店实际情况,将威利士公司推荐给有装饰工程的分店,鲍健为威利士公司授权委托人;《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第三条第3.2.4项约定,威利士公司每去的一个分店的装饰工程并收到分店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需在两日内向尚美公司支付该装饰工程总额的5%作为工程佣金;《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约定,威利士公司承建的尚美公司向其推荐的分店的装饰工程项目款项需由尚美公司代为收取,尚美公司收到款项并扣除代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威利士公司,并约定鲍健的账户为威利士公司的收款账户。
威利士公司质证称:认可《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真实性,但称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依据协议3.2.3.1条,该份协议并未生效。《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鲍健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威利士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均系伪造,申请对《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公章和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鲍健质证称:《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同威利士公司,鲍健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鲍健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鲍健以个人名义向尚美公司转款150000元保证金。
尚美公司质证称: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尚美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款项是威利士公司、鲍健共同支付,该笔150000元转账是2014年11月27日即签订合作协议时支付,同时可证明威利士公司、鲍健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尚美公司提交的136700元汇款凭证,注明款项为工程代转款,鲍健的抗辩事由没有依据;依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第8.2.1.条等约定,威利士公司违反约定,尚美公司不再返还威利士公司、鲍健的全部保证金,威利士公司、鲍健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依据。
威利士公司质证称:转账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更加证明本案都是鲍健个人与尚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与威利士公司毫无关联性。
3、尚美公司提交《尚客优梅李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1)2015年4月16日,包伟峰与尚美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投资加盟尚美公司旗下“尚客优”品牌连锁酒店,经尚美公司居间介绍,包伟峰与鲍健于2015年5月2日签订《尚客优梅李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509908.93元;(2)包伟峰系尚美公司加盟商,结合本案前两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并按照生活常理推测,可证明此加盟店装饰装修工程系尚美公司居间介绍给威利士公司、鲍健。(3)威利士公司、鲍健应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总价的5%作为该工程佣金,佣金为75495元。
尚美公司提交《吴江区长安路尚客优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1)2015年5月24日,赵军与尚美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投资加盟尚美公司旗下“尚客优”品牌连锁酒店,经尚美公司居间介绍,赵军与鲍健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尚客优梅李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509908.93元。(2)2015年9月12日赵军与鲍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装修款由赵军向尚美公司支付,尚美公司收到款项后视为赵军已经向鲍健履行完毕装修款支付义务;(3)赵军系尚美公司加盟商,结合本案前两组证据材料,并按照生活常理推测,此加盟店装饰装修工程系尚美公司居间介绍给威利士公司、鲍健;(4)威利士公司、鲍健应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总价的5%作为该工程佣金,佣金为75000元。
尚美公司提交《吴江水乡花园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8)苏0509民初911号卷宗,拟证明:(1)郭仁传系尚美公司“尚客优”品牌连锁酒店加盟商,经尚美公司居间介绍,郭仁传与鲍健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吴江水乡花园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986000元,(2)(2018)苏0509民初911号卷宗材料、(2018)鲁0211民初939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郭仁传与鲍健签订的《吴江水乡花园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尚美公司居间介绍;(3)威利士公司、鲍健应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总价的5%作为该工程佣金,佣金为49300元;(4)(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鲍健已经对第三组证据中3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威利士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为尚美公司与鲍健所签订,事实上威利士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签订及施工。
鲍健质证称:对其与尚美公司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加盟店老板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尚美公司无关;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委托管理合同是尚美公司与案外人包伟峰等之间加盟合同,其中没有威利士公司的任何签字,因此该证据与威利士公司无关联性,也不认可尚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4、2018年1月7日,本案鲍健以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为被告,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支付工程款812000元,支付违约金87264元,郭仁传反诉鲍健赔偿维修工程费用160000元及违约金。
2018年4月11日,本案尚美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说明:鲍健与郭仁传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鲍健指定尚美公司账户为涉案装修款收款账户,郭仁传将案款直接向尚美公司进行支付视为支付至鲍健,截止今日,尚美公司收到郭仁传支付的案涉装修款386000元,因鲍健与尚美公司在其他项目的合作中,鲍健尚有249300元欠款未支付,鲍健与尚美公司协商,鲍健同意尚美公司在收到郭仁传的装修款中扣除上述欠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其账户,因此,尚美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给鲍健136700元,并注明“工程代转款”。
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9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吴江区松陵镇尚品优客旅馆、郭仁传确认结欠鲍健工程款57万元。后本案尚美公司不服(2018)苏0509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尚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7月16日,郭仁传以本案尚美公司为被告、本案鲍健、威利士公司为第三人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美公司收取386000元工程款是依据郭仁传和鲍健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无法认定,故判令尚美公司向郭仁传返还工程款386000元。尚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尚美公司提交了五份《补充协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检材五《补充协议》落款乙方处的“鲍健”签名与提供样本上鲍健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后尚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撤回上诉,(2018)鲁0211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5、尚美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事项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尚美公司与威利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鲍健就以个人名义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即转账支付尚美公司保证金15万元。显然,威利士公司抗辩上述协议因其未支付保证金而未生效不能成立。尚美公司与威利士公司就推荐装饰工程达成合意,尚美公司在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也有正当理由相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和鲍健为威利士公司授权委托人,故威利士公司提交的鉴定公章申请,并无实际意义,原审不予准许。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尚美公司居间介绍,鲍健先后与包伟峰、赵军及第三人郭仁传签订“尚客优”品牌连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鲍健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佣金,共计19.93万元;鲍健已支付尚美公司保证金15万元,尚美公司主张鲍健支付另外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鲍健已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尚美公司应返还鲍健,故应从佣金中扣除,即鲍健应支付尚美公司工程佣金4.9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威利士公司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鲍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佣金49300元;二、鲍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49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鲍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险费810元;四、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870元(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4390元,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由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鲍健连带负担880元。
二审中,鲍健提交如下证据:1、确认函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美公司尚欠威利士公司和鲍健19.5万元,因此鲍健和威利士不欠付尚美公司任何款项;2、鲍健的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鲍健曾经于2014年1月份、2月份很短暂的在威利士公司缴纳过两个月的社保费用。经质证,威利士公司称:对鲍健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函上面的地址是注册地址,并非是实际经营地址,威利士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确认函,对其他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尚美公司称:对证据1确认函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根据该证据的表述可以证明威利士公司、鲍健的关联关系,同时也是发送给威利士公司的;另该证据文字表述仅是证明威利士公司和鲍健应付款,而非威利士公司和鲍健所主张的款项;另,该函件应该为询证函,具体的客观情况应以苏州案件及本案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关于证据2参保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鲍健系威利士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在本案一审中威利士公司称鲍健系威利士公司的法人或股东的亲属。
根据以上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因各方当事人对鲍健所提交确认函中所载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保证金及佣金应否支付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鲍健明确表示将就该款项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2、因各方对鲍健的社保缴费记录之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尚美公司(甲方)、威利士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以下简称《14018号合作协议》),第3.2.3条款约定:本协议执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可一次或分次交纳,但分次交纳的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交纳保证金后方可进入甲方装饰平台并获得被推荐的机会。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则甲方有权不推荐工程;第3.2.3.1条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或支付第一批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号,保证金到账后本协议生效,乙方经培训合格后正式进入甲方装饰平台;第3.2.3.2条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未能通过本协议取得装饰工程,在有期满后,乙方可通过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退还保证金,甲方将对乙方申请进行审查,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将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无息退还保证金;若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赔偿金,并延迟退还保证金,待违约现象得到有效解决并经甲方确认后方无息返还剩余部分;第3.2.4条款约定:乙方每取得一个分店的装饰工程并收到分店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须在两日内向甲方支付该装饰工程总额和追加工程总额的5%作为该工程佣金,无追加工程量的不予计算。佣金不同于保证金,不予退回,未按规定支付佣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保证金冲抵佣金后要求乙方补交保证金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第6.5条款第3项约定:乙方贿赂甲方工程顾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本次评比资格,开除并移交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扣除全部保证金;第8.2.1条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再返还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并取消乙方参与甲方装饰平台的资格。
二、尚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王衍兵印”的私章,其中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王衍兵(姓名)系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鲍健(姓名)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装修工程。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实物(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三、尚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KYZSJD-14018)》(以下简称《14018号补充协议》)中,协议当事人“乙方”处及“乙方”落款处均加盖有“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王衍兵印”的私章,“甲方”落款处则加盖有“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14018号补充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14018号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作为对原协议的变更:一、1、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分4次交清,双方约定首笔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2、乙方承建甲方向其推荐的分店装饰工程项目款项由甲方代为收取,甲方收到款项并扣除工程佣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户名: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7×××37,建设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乙方户名:鲍健,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横塘支行,账号:62×××13。二、本补充协议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变更或新增的条款之外,原协议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补充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14018号合作协议》是否已生效并履行;2、尚美公司主张的工程佣金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基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签订于2014年11月27日的《14018号合作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14018号合作协议》是否已生效并履行的问题。(一)关于《14018号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14018号合作协议》系由尚美公司与威利士公司经协商一致所订立,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作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7日签章确认,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利士公司上诉称上述《14018号合作协议》尚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14018号合作协议》是否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方《14018号合作协议》第3.2.3.1条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或支付第一批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号,保证金到账后本协议生效。而从本案事实看,在2014年11月27日即《14018号合作协议》签订当日,鲍健即持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并加盖有“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王衍兵印”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尚美公司签订《14018号补充协议》,并按照该《14018号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尚美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5万元。在本案诉讼中,虽然威利士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14018号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其与尚美公司订立《14018号合作协议》的事实,以及该《授权委托书》、《14018号补充协议》中均加盖有“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王衍兵印”私章的事实,尚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鲍健具有代理威利士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鲍健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威利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鲍健据此实施的相应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威利士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审认定威利士公司应对鲍健依据《14018号合作协议》、《14018号补充协议》实施的涉案民事行为与鲍健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在鲍健的上述行为已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依据《14018号补充协议》向尚美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应视为威利士公司履行了《14018号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据此可以认定《14018号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威利士公司上诉称该《14018号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尚美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前述《授权委托书》、《14018号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以及鲍健系威利士公司授权委托人,故威利士公司在一审申请对该证据中的其公司同名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原审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二、关于尚美公司主张的工程佣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14018号合作协议》第3.2.4条款约定:“乙方(威利士公司)每取得一个分店的装饰工程并收到分店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须在两日内向甲方(尚美公司)支付该装饰工程总额和追加工程总额的5%作为该工程佣金,无追加工程量的不予计算。佣金不同于保证金,不予退回,未按规定支付佣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保证金冲抵佣金后要求乙方补交保证金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第8.2.1条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再返还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并取消乙方参与甲方装饰平台的资格。”从本案事实看,双方《14018号合作协议》及《14018号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尚美公司根据《14018号合作协议》的约定居间介绍,鲍健先后承揽并施工了案外人包伟峰、赵军及本案当事人郭仁传的“尚客优”品牌连锁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该三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509908.93元、1500000元、986000元,合计3995908.93元。按照双方《14018号合作协议》第3.2.4条款的约定,威利士公司应支付尚美公司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佣金共计199795.45元(3995908.93元*5%),而尚美公司仅主张19.93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威利士公司未按照双方《14018号合作协议》第3.2.4条款约定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于两日内向尚美公司支付该装饰工程总额和追加工程总额5%的工程佣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14018号合作协议》8.2.1条款的约定,尚美公司有权不再返还威利士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原审认定尚美公司应返还鲍健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尚美公司有权不再返还威利士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的情况下,尚美公司请求威利士公司支付其工程佣金19.9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美公司主张的工程佣金利息问题,因尚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威利士公司收到上述三处装饰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故该工程佣金的利息可以19.93万元为基数,自尚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至威利士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威利士公司未依约支付尚美公司工程佣金,故尚美公司为主张该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保险费810元也应由威利士公司承担。鉴于鲍健签订、履行涉案相关协议的行为对威利士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尚美公司要求其与威利士公司对上述工程佣金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威利士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根据其与鲍健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向鲍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尚美公司主张另外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威利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鲍健关于其不应向尚美公司支付工程佣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佣金19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险费810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鲍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870元(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4390元,由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该3510元由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159元(三上诉人各自预交1053元),由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元,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419元、支付给上诉人鲍健1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