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27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堂,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2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娟,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陈辛晓,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利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堂,被告***、威利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及利息78000元(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为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称从威利士公司处取得“新建常熟市2018A-010地块住宅用房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承包,邀请其一起合作。经其了解,确实存在该项目,故其答应了***的请求,于2020年3月4日与***达成《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新建常熟市2018A-010地块3#、5#楼室内精装修项目,同时对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其按约通过向张静、曹启华借款的方式将投入资金70万元用以支付工程项目开支费用,此后在***的要求下又追加投入80万元。后其找到威利士公司负责人及财务部,了解到***和威利士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虚构事实,非法骗取其所交的项目合作款15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威利士公司的工程项目,***和威利士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获得不当利益,其有权请求两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
被告***、威利士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威利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威利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威利士公司是承包关系,工程款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和原告的关系被告威利士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威利士公司无关,被告威利士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且合同约定双方于工程款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现工程款未经结算,未达成合同的分成条件,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3、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存在矛盾,且大部分金额直接支付给各商家和个人,不具直接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乙方)与***(甲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新建常熟市2018A-010地块住宅用房3#、5#楼室内精装修项目,项目地址为常熟市金山路金融悦;甲方依本合同项目资源提供,配合协调形式入资,占比本项目纯利润的45%,投入合作后投入业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乙方对合作后资金投入,现场负责,乙方依现金形式入资,合作后投入流动资金70万元,利润占比为本项目纯利润的55%,该项目财务独立核算,账本的制作、保管等由双方共同进行,合作账户由乙方管理,甲方进行监督,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对账务账目进行核对一次,并于工程款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合作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工程结算完毕止,直至本项目结束。该合同同时对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有投入资金参与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
另查,威利士公司将其从建设方处承包的新建常熟市2018A-010地块住宅用房项目精装修三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威利士公司与***之间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威利士公司表示,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2020年11月之前由***、***管理,***于2020年11月退场,之后由***个人管理,目前工程接近尾声,预计2021年9月交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合同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主张返还不当利益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无法律根据的情形下取得不当利益使其受损。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款150万元,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所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而投入到案涉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投资款,现被告威利士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交予被告***承包管理施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虚构事实、骗取其合作款150万元的情形,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两被告自原告处取得了150万元以及取得该15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吴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