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40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堂,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徐娟,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及利息7.8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止为7.8万元,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其称自己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新建常熟市20184-010地块住宅用房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承包,现因自己资金不足,想邀请***一起合作,并向***介绍了其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关系以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力和运营状况。此后,***经多方了解,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有这个项目的存在,***亦确实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较熟。鉴于此,***答应了***的请求,并于2020年3月4日与***达成了《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新建常熟市20188-010地块住宅用房3#,5#楼室内精装修项目,项目地址:苏州市常熟市。双方对合作后经营的利润、风险或潜在亏损共同承担,合作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合作范围仅限于本项目部分,不涉及到双方其他业务。同时,双方还约定,由***提供本合作项目资源,投入合作后,提供投入业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利润分配比例占项目纯利润45%。***以现金形式入资,现场负责,全力维护本项目在工地的形象。在合作后投入流动资金70万元,占纯利润分配比例55%。在运作过程中,因项目资金问题,需要乙方继续投入资金,甲方按照乙方实际追加投资资金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待甲方完成收到该项目首付款工程款为止,不再计入利息,由***将款项返还给***。后期若继续追加投资,则由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追加投资。

在财务管理方面,双方共同管理,指派张静负责现金,资金账户以张静的名义新开账户,开户预留联系方式为***的手机号码,银行存取业务短信提醒亦发至***的手机上,并约定由***负责业务对接,材料管控,监管资金动向、监督账目管理。其次,双方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亦作了约定。

合同达成后,***依约分别通过向张静和曹启华借款的方式将投入资金70万元,用以支付工程项目开支费用,如: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开支。在70万元资金用完后,***要求***继续追加投入80万元。鉴于项目已经实施运行,***出于无奈,又投入资金80万元。

在前述出资过程中,***找到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财务部,向其了解资金支付情况时获悉,***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了解这一情况后,即日联系***,其辩称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不能以书面形式对外发包,名义上只能由自己公司来做,因此签署不了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对此说辞,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则均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主张双方之间只存在项目委托管理关系。

在前述资金用完后,***则要求***再次出资,而自己不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且在***要求见面洽谈的情况下,***回避不见面。在此情况下,***才意识到自己被骗。***认为,***在本案虚构事实,非法骗取***所交的项目合作款150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获得不当利益,***有权请求***、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取得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户籍地在安徽省泾县,其于2012年即在苏州市吴中区工作至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2年9月24日开始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于2016年12月2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成立苏州博满堂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故***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所以***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明

人民陪审员  蒋 勇

人民陪审员  沈 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瑞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