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494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瀛鑫(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6层。
法定代表人:陈卫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华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4号楼236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江苏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达海公司、华某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624.8元的70%即99837.36元。事实和理由:我经王小庆介绍到射阳碧桂园小区负责安装监控等设施,为华某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0月7日,我安装监控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先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南通市通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医疗费29800元均为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支付。从我受伤后到2019年12月,徐辉一直在微信里承诺支付赔偿款,要与我解决,但一直都未能向我赔偿。经了解,我所工作的项目工地系达海公司承建。2021年1月8日,我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射阳县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徐辉一直承诺赔偿而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而被决定不予受理。我认为,华某公司、达海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徐辉一直承诺支付赔偿款,使我错过了申报工伤的时限,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在向华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承包给华某公司或将资质借给华某公司,应当与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达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华某公司辩称:1.案件事实同***所诉,但我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承诺***之子的费用是指受伤那年的劳务工资,关于工伤是在协商以多少钱一次性解决私了,始终未阻止***通过法律途径走工伤处理,当年剩余的劳务工资都是由当时项目带班王小庆,工资和出勤都由王小庆记录的,在工地生活费也是王小庆为其支出的。2.我司法定代表人已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9800元。3.案涉盐城射阳碧桂园地下室及室外智能化工程的发包方是射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装监控、道闸、可视对讲等,一般高度两米左右,因为我司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借用达海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包的,达海公司对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参与,希望达海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射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盐城射阳碧桂园货量区3#-13#、地下室及其室外智能化工程”,并向施工单位达海公司发出“开工报告”,载明该工程定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华某公司从事该工程具体施工的过程中,雇佣***从事安装监控等设施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160-170元/天。
2018年10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先后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计住院40天。***因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9800元,均由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垫付。
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一直与***之子杨某在微信上沟通工资及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1月2日,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华某公司在南通市区范围内未为***实名办理工伤保险。2021年1月8日,***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苏0924工不受[202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于2018年10月7日受伤,提交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规定时效且无法定理由,现决定不予受理。
在诉前调程序中,经***申请,射阳县诉前纠纷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大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在安装监控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损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目前遗留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4根,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
另查明,华某公司并无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1.华某公司与***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华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其从事登梯作业过程中,应当认识到其中存在的危险性,但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华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自己承担。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达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华某公司施工,因此达海公司与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于***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9800元;②残疾赔偿金按一审辩论终结前本地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657+5703)元/年×1.84×20年×10%=111724.8元;③护理费(60天+40天)×80元/天=8000元;④误工费,***按165元/天主张误工费198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⑤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⑦交通费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2224.8元,由华某公司赔偿70%即120557.36元,扣除其法定代表人已垫付的29800元,仍需赔付90757.36元,达海公司与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757.36元;
二、被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江苏华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鉴定费2712.44元,由原告***负担814.44元,被告江苏华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信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莹莹
书 记 员 孙丽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