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8519号
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6层。
法定代表人:陈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玖鹏,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执行董事。
被告:刘可贵,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达海”)诉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江苏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孟玖鹏,被告财跃公司及刘可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达海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要求财跃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2,000元,要求财跃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89,246.58元和逾期利息389,305.21元,要求财跃公司支付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782,000元为基数,以LPR的4倍计算利率,要求刘可贵对财跃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江苏A公司签订“上海XX中心项目”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达海承包该工程,总造价为1,438万元。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除高压电气部分之外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财跃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2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扣除高压配电部分后,工程款结算价格为1,247万元。2018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履约情况、付款情况、垫资情况等进行确认,并约定财跃公司分期偿还1,298.2万元,刘可贵以其持有的财跃公司51%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另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财跃公司仅支付2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江苏达海遂于2020年8月20日向财跃公司及刘可贵发函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立即归还所有欠款。现对方并未有积极反应,故江苏达海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财跃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等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江苏达海在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高压配电部分未能按约施工,造成财跃公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故该公司认为江苏达海根据LPR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公,要求依法减少至LPR的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可贵辩称,其从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从未同意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江苏达海的诉讼请求。刘可贵认为,担保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以便证明其从未签署过该补充协议。
根据江苏达海提供的总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2015年7月21日,财跃公司与江苏达海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江苏达海承包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设计可容纳300个机柜,地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楼,合同价款14,38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至26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预付款,采购的大型设备到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后并试车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两年内支付余款人民币1,238万元。第35条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每逾期一天,须额外支付承包人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的4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第4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施俊以个人资产为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该报告载明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当日对本项目进行高压电气部分甩项验收;建设单位不再追究施工单位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施工单位亦不再追究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尚未支付的1,288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8月28日前支付;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维修工作,逾期后施工单位愿意按照每延迟一天以双方工程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3月14日,财跃公司和江苏达海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合同中的高压配电部分直接发包给了F公司,故在竣工结算中应扣除191万元高压配电部分金额;现财跃公司与F公司确定高压配电部分款项为2,012,000元,江苏达海同意垫付该款项,自协议生效后7天内将该款支付给财跃公司;财跃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前归还该笔款项。
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载明:上海XX中心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不含高压电气部分);根据双方2017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原合同中的高压配电部分191万元在结算时扣除,故本次结算总额为1,247万元。
关于财跃公司付款情况,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江苏达海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累计已支付170万元。
2020年8月20日,江苏C公司发出公函,表示因财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且多次与财跃公司实控人施俊、刘可贵协商无果,故江苏达海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DHI020的补充协议,要求财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正式签署过编号为2018DHI020、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存有争议。江苏达海提供的该补充协议全称为《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甲方为财跃公司,乙方为江苏达海,丙方为刘可贵,该补充协议明确截止当时,甲方应付工程款加上高压电气部分的工程借款后,合计欠乙方款项为12,982,000元,甲方应于2018年8月28日前偿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的还款安排达成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向乙方支付本金人民币1,298.2万元及相应利息,详见附表;2、2019年12月31日以前免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甲方应以到期应付本金金额为基数加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约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8%;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10%;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到期应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期限超过30天的,乙方可以要求终止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4、丙方将甲方51%的股权质押给乙方,对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工程款、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5、丙方以个人财产对甲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工程款、借款、利息……该协议附表为还款计划表,其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4月30日,本金20万元,免息;第二期还款日为2019年6月30日,本金30万元,免息;第三期还款日为2019年9月30日,本金40万元,免息;第四期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0日,本金110万元,免息;第五期还款日为2020年3月30日,本金125万元,利息25,000元;第六期还款日为2020年6月30日,本金125万元,利息50,000元;第七期还款日为2020年9月30日,本金125万元,利息75,000元;第八期还款日为2020年12月30日,本金125万元,利息100,000元;第九期还款日为2021年3月30日,本金145万元,利息152,250元;第十期还款日为2021年6月30日,本金145万元,利息188,500元;第十一期还款日为2021年9月30日,本金145万元,利息224,750元;第十二期还款日为2021年12月30日,本金1,632,000元,利息293,76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江苏D公司的盖章,另有“刘可贵”字样的签名,该签名与本案中可见到的其他刘可贵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财跃公司对其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可贵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同意以个人财产做担保,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
江苏达海提供员工方某与刘可贵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图证明双方经反复磋商后于2019年4月正式签订前述编号为2018DHI020、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相关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期间,双方多次就补充协议和维保补充协议进行协商,并无根本分歧。2018年12月25日19点13分至19点58分期间,刘可贵提出“连带责任担保就不用写了,因为里面的约定和约束都有而且也有股权的质押……”方某回复“这连带责任,是我们公司的一个基本条件,若是您刘总都不敢担保,我们无法相信刘总您经营的公司可以正常还钱……”当日聊天内容最后,刘可贵表示“我这里也会让律师斟酌一下,您这里也费心,或者我也退一步,看看有没有折中的用词,明天我和律师沟通好回复您”此后双方未再就个人担保问题进行讨论。2019年2月14日,方某告知刘可贵“公司流程下来了,付款协议有两点需要讨论的,一个是金额。我们财务给出的金额和你们的不一致,需要我和你们在核对一下。第二是担保期的问题,协议里定义的不够明确,而且上下有冲突,所以建议删除”刘可贵回复“好的,我会让律师看一下”3月27日,方某表示“我明天下午过去,我们把这事也定了吧”刘可贵回复“好的,明天律师也过来”3月28日17点10分,刘可贵发出名为“达海补充协议”的文件。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方某表示“刘总,你的身份证号码,麻烦给我或者你填上去,我这等着打印呢”刘可贵随即发出身份证号码。4月22日9点12分至9点58分期间,方某询问“刘总,协议好了吗”刘可贵回复“盖好章了,把地址发我一下,今天安排人寄过去”刘可贵还拍摄并发出了显示“协议编号2018DHI020、签订日期:2018年12月31日”的照片,方某解释“这个之前我们是有过说明的,我们的合同执行日期在2018年,所以协议要求在2018年签署”4月28日,方某询问“合同还没有收到”刘可贵表示“周二寄过来”方某催问“刘总尽快安排付20万元”刘可贵回复“好,我尽量安排节前,节前来不及就节后上班安排”2019年5月以后的聊天内容主要是方某反复催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及后续付款等事宜。刘可贵对上述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经协商后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未签署过江苏达海所提供那份补充协议。
江苏达海还提供了方某电脑中保存的2019年3月28日刘可贵通过微信发送的补充协议文本,该文中存在大量批注,均显示系刘可贵修改,文本内容与江苏达海提供的有双方签章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在于双方是否正式签订补充协议。首先,从2019年4月份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并打印成稿,且以相互邮寄的方式予以签章,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并签章生效。其次,从同时段的聊天内容来看,方某于4月1日就催促刘可贵发送身份证号,表示要打印文稿,至4月15日又催促刘可贵盖章,从上述谈话内容可以推断补充协议文本系江苏E公司签章。财跃公司及刘可贵辩称其先签章后邮寄给江苏达海,其未留存协议文本之意见,不符合上述聊天谈话的意思,也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本案第二个争议在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如何认定,即江苏达海所提供的文本内容是否可以采信。由于财跃公司及刘可贵不提供补充协议文本,而江苏达海所提供的文本系双方邮寄签章,故不能以签章的真实性直接认定该文本的真实性,对于财跃公司及刘可贵提出的关于签章真实性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的分歧主要在于刘可贵是否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从双方2018年12月25日的聊天记录来看,方某明确表示要求公司负责人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系江苏达海的基本原则,不能退让。而刘可贵当日最后表示斟酌后再定。此后双方未在微信中商谈担保责任,但结合总承包合同中就已经明确施俊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而补充协议系财跃公司无法按约付款后,经双方再次协商延期、分期付款方案而形成,因此江苏达海极少可能同意放弃施俊或刘可贵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否则补充协议的履约保障明显低于原总承包合同,不合常理。再结合刘可贵于2019年3月28日发送的协议文本来看,即使该文本与最终文本略有差异,但该文本亦明确载明刘可贵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可以认定经反复协商,刘可贵已同意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再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履约情况来看,方某于4月28日催款20万元,刘可贵表示争取月底前支付,此情况与补充协议所附的付款表中第一次还款时间及金额均相符。5月之后,方某反复催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亦相符。综合上述双方磋商过程、相关合同演变的历史沿革、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各方面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江苏达海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真实可信,双方应据此履行。
根据查明的付款情况,财跃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于2019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显然已经违约。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江苏达海于2020年8月20日发函解除补充协议合法有据,补充协议应于财跃公司及刘可贵收到之日即8月21日解除。关于江苏达海主张的各类钱款,财跃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78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欠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部分应当根据还款计划表及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计算,相关计算标准均无明显畸高之处,财跃公司要求减少金额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根据还款计划表,截至2020年8月21日,共有六期还款到期(实际仅归还第一期20万元),另有两期应计算利息,故诉请涉及的欠款利息应为7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针对到期的六期分别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8月22日之后,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未到期的本金如何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并无约定,江苏达海诉请中主张以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财跃公司要求以LPR的1倍计算利息,可予准许。最后,关于刘可贵的责任,其虽辩称未签署过补充协议,但本案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当面签署,故不能以签章形式的真实与否直接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如前所述,从双方长期聊天内容等方面可以认定刘可贵同意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刘可贵共同签署的《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782,000元;
三、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5,000元并分期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万元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5月5日止;其余30万元从2019年7月1日起算,40万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110万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125万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125万元从2020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782,000元工程款从2020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刘可贵对上述二、三、四项主文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8,9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