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棋,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6层。
法定代表人:陈卫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玖鹏,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达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达海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补充协议签署情况。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财跃公司的盖章和“***”字样的签名,但财跃公司和***对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字样的签名,一审法院通过简单比对就已经得出“该签名与本案中可见到的其他***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的结论,可见该签名真实性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补充协议系达海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亦是本案判决的事实基础。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协议的签署情况应当是本案首要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财跃公司和***提出的关于签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逻辑错误。首先,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的签名“与本案中可见到的其他***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又驳回***提出的鉴定申请,则应当认定***并未实际签署补充协议,即***未与达海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次,主合同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担保合同成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达海公司员工方某曾通过微信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进行反复协商,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即便财跃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主合同义务,也并不意味着达海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最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初步同意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即使***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会导致补充协议的履约保障明显低于《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一审法院遗漏补充协议尚未生效的事实。补充协议第15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署,并自丙方配合甲方完成质押担保登记之日起生效。达海公司与***并未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补充协议尚未生效。
达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以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依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事实,***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达海公司员工方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各方均已签署补充协议。其次,***向方某发送的多个版本的补充协议文本均包含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可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微信聊天属于法律认可的书面形式,故***在微信聊天中认可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保证合同成立。二、达海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尽可能地还原补充协议的协商和签署过程。***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股权质押并非强有力的履约保障,且财跃公司是典型的空壳公司,***以其持有的财跃公司股权份额提供质押担保的保障性极低。一审审理中,财跃公司将涉案工程低价转卖,转卖前未告知达海公司,转卖后也未向达海公司支付款项,可见财跃公司毫无履约诚意,且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四、达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方某反复催促***尽快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
财跃公司未作答辩。
达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要求财跃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2,000元,要求财跃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89,246.58元和逾期利息389,305.21元,要求财跃公司支付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782,000元为基数,以LPR的4倍计算利率,要求***对财跃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达海公司承包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设计可容纳300个机柜,地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合同价款14,38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至26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500,000元预付款,采购的大型设备到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试车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两年内支付余款12,380,000元。第35条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每逾期一天,须额外支付承包人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的4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第4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施某以个人资产为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该报告载明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当日对本项目进行高压电气部分甩项验收;建设单位不再追究施工单位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施工单位亦不再追究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尚未支付的12,880,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8月28日前支付;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维修工作,逾期后施工单位愿意按照每延迟一天以双方工程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3月14日,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合同中的高压配电部分直接发包给了供电公司,故在竣工结算中应扣除1,910,000元高压配电部分金额;现财跃公司与供电公司确定高压配电部分款项为2,012,000元,达海公司同意垫付该款项,自协议生效后7天内将该款支付给财跃公司;财跃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前归还该笔款项。
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载明: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不含高压电气部分);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的高压配电部分1,910,000元在结算时扣除,故本次结算总额为12,470,000元。
关于财跃公司付款情况,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达海公司支付5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5月5日支付200,000元,累计已支付1,700,000元。
2020年8月20日,达海公司向财跃公司发出公函,表示因财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且多次与财跃公司实控人施某、***协商无果,故达海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DHI020的补充协议,要求财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否正式签署过编号为2018DHI020、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存有争议。达海公司提供的该补充协议全称为《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甲方为财跃公司,乙方为达海公司,丙方为***,该补充协议明确截至当时,甲方应付工程款加上高压电气部分的工程借款后,合计尚欠乙方款项12,982,000元,甲方应于2018年8月28日前偿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的还款安排达成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向乙方支付本金12,982,000元及相应利息,详见附表;2.2019年12月31日以前免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甲方应以到期应付本金金额为基数加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约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8%;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10%;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到期应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期限超过30天的,乙方可以要求终止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4.丙方将甲方51%的股权质押给乙方,对协议项下甲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工程款、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5.丙方以个人财产对甲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工程款、借款、利息……该协议附表为还款计划表,其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4月30日,本金200,000元,免息;第二期还款日为2019年6月30日,本金300,000元,免息;第三期还款日为2019年9月30日,本金400,000元,免息;第四期还款日为2019年12月30日,本金1,100,000元,免息;第五期还款日为2020年3月30日,本金1,250,000元,利息25,000元;第六期还款日为2020年6月30日,本金1,250,000元,利息50,000元;第七期还款日为2020年9月30日,本金1,250,000元,利息75,000元;第八期还款日为2020年12月30日,本金1,250,000元,利息100,000元;第九期还款日为2021年3月30日,本金1,450,000元,利息152,250元;第十期还款日为2021年6月30日,本金1,450,000元,利息188,500元;第十一期还款日为2021年9月30日,本金1,450,000元,利息224,750元;第十二期还款日为2021年12月30日,本金1,632,000元,利息293,76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达海公司和财跃公司的盖章,另有“***”字样的签名,该签名与本案中可见到的其他***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财跃公司对其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从未同意以个人财产担保,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
达海公司提供员工方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图证明双方经反复磋商后于2019年4月正式签订前述编号为2018DHI020、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相关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期间,双方多次就补充协议和维保补充协议进行协商,并无根本分歧。2018年12月25日19点13分至19点58分期间,***提出“连带责任担保就不用写了,因为里面的约定和约束都有,而且也有股权的质押……”方某回复“这连带责任,是我们公司的一个基本条件,若是您刘总都不敢担保,我们无法相信刘总您经营的公司可以正常还钱……”当日聊天内容最后,***表示“我这里也会让律师斟酌一下,您这里也费心,或者我也退一步,看看有没有折中的用词,明天我和律师沟通好回复您”。此后双方未再就个人担保问题进行讨论。2019年2月14日,方某告知***“公司流程下来了,付款协议有两点需要讨论的,一个是金额。我们财务给出的金额和你们的不一致,需要我和你们在核对一下。第二是担保期的问题,协议里定义的不够明确,而且上下有冲突,所以建议删除”。***回复“好的,我会让律师看一下”。3月27日,方某表示“我明天下午过去,我们把这事也定了吧”。***回复“好的,明天律师也过来”。3月28日17点10分,***发出名为“达海补充协议”的文件。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方某表示“刘总,你的身份证号码,麻烦给我或者你填上去,我这等着打印呢”,***随即发出身份证号码。4月22日9点12分至9点58分期间,方某询问“刘总,协议好了吗”,***回复“盖好章了,把地址发我一下,今天安排人寄过去”。***还拍摄并发出了显示“协议编号2018DHI020、签订日期:2018年12月31日”的照片,方某解释“这个之前我们是有过说明的,我们的合同执行日期在2018年,所以协议要求在2018年签署”。4月28日,方某询问“合同还没有收到”,***表示“周二寄过来”,方某催问“刘总尽快安排付20万元”,***回复“好,我尽量安排节前,节前来不及就节后上班安排”。2019年5月以后的聊天内容主要是方某反复催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及后续付款等事宜。***对上述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经协商后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未签署过达海公司所提供那份补充协议。
达海公司还提供了方某电脑中保存的2019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的补充协议文本,该文中存在大量批注,均显示系***修改,文本内容与达海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章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在于双方是否正式签订补充协议。首先,从2019年4月份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并打印成稿,且以相互邮寄的方式予以签章,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并签章生效。其次,从同时段的聊天内容来看,方某于4月1日就催促***发送身份证号,表示要打印文稿,至4月15日又催促***盖章,从上述谈话内容可以推断补充协议文本系达海公司打印后先签章再邮寄给财跃公司签章。财跃公司及***辩称其先签章后邮寄给达海公司,其未留存协议文本之意见,不符合上述聊天谈话的意思,也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本案第二个争议在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如何认定,即达海公司所提供的文本内容是否可以采信。由于财跃公司及***不提供补充协议文本,而达海公司所提供的文本系双方邮寄签章,故不能以签章的真实性直接认定该文本的真实性,对于财跃公司及***提出的关于签章真实性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从双方2018年12月25日的聊天记录来看,方某明确表示要求公司负责人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系达海公司的基本原则,不能退让。而***当日最后表示斟酌后再定。此后双方未在微信中商谈担保责任,但结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就已经明确约定施某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而补充协议系财跃公司无法按约付款后,经双方再次协商延期、分期付款方案而形成,因此,达海公司极少可能同意放弃施某或***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否则补充协议的履约保障明显低于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合常理。再结合***于2019年3月28日发送的协议文本来看,即使该文本与最终文本略有差异,但该文本亦明确载明***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可以认定经反复协商,***已同意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再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履约情况来看,方某于4月28日催款200,000元,***表示争取月底前支付,此情况与补充协议所附的付款表中第一次还款时间及金额均相符。5月之后,方某反复催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亦相符。综合上述双方磋商过程、相关合同演变的历史沿革、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各方面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真实可信,双方应据此履行。
根据查明的付款情况,财跃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于2019年5月5日支付200,000元,显然已经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达海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发函解除补充协议合法有据,补充协议应于财跃公司及***收到之日即8月21日解除。关于达海公司主张的各类钱款,财跃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782,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欠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部分应当根据还款计划表及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计算,相关计算标准均无明显畸高之处,财跃公司要求减少金额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根据还款计划表,截至2020年8月21日,共有六期还款到期(实际仅归还第一期200,000元),另有两期应计算利息,故诉请涉及的欠款利息应为7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针对到期的六期分别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8月22日之后,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未到期的本金如何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并无约定,达海公司诉请中主张以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财跃公司要求以LPR的1倍计算利息,可予准许。最后,关于***的责任,其虽辩称未签署过补充协议,但本案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当面签署,故不能以签章形式的真实与否直接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如前所述,从双方长期聊天内容等方面可以认定***同意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二、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782,000元;三、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5,000元并分期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5月5日止;其余300,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算,400,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1,100,000元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1,250,000元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1,250,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四、财跃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782,000元工程款从2020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五、***对上述二、三、四项主文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达海公司提供方某与***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知晓并认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相关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向方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回复:上海宝山财跃云项目总包合同补充协议2V3”,内容为“方总好,我们也是根据之前我们多次当面沟通的结果,来对补充协议做调整,详见附件。其中部分无法操作及接受部分,我们已经明确表明是无法接受的,本次附件内容是我们可以实际操作和接受的”,附件是名为“补充协议”的文件,该补充协议文本内容不包含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2019年3月18日,***向方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财跃云与达海补充协议”,内容为“方总请过目”,附件是名为“达海补充协议”“维保补充协议”的两份文件,该补充协议文本载明“5.丙方以个人财产对甲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工程款、借款、利息。保证期间为6个月。”***对上述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达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主张2018年12月20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18日的电子邮件意在确认达海公司是否坚持使用该补充协议文本,并未同意该补充协议文本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庭审录音录像佐证证实。
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就补充协议项下财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各项诉辩主张,本院从如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补充协议在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并生效,也即主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与达海公司员工方某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形式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进行反复磋商。对于该协商过程,财跃公司和达海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二人系代表双方公司进行协商,换言之,***和方某均已取得代表各自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对外磋商并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是否就补充协议最终达成一致。达海公司主张双方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达成一致后,由其打印成稿并以相互邮寄的方式完成签章;财跃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未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达成一致,也未就补充协议文本正式进行签章。对此,本院认为,从***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于2019年3月28日发出名为“达海补充协议”的文件后,双方聊天内容围绕补充协议文本的打印、签章、邮寄等事宜展开,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达成一致,即补充协议已经在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
***上诉主张当时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章的并非补充协议,而是维保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方某就补充协议和维保补充协议两份文件同时进行协商,但无论是双方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互相发送的文件名称,还是双方在聊天中的文字表述,均就两份协议作出明确区分,2019年3月28日前后双方互相发送的协议文件均显示名为“达海补充协议”,***在邮寄协议文本前拍摄并发送的协议首部照片也显示为补充协议,可见双方当时的协商内容主要围绕补充协议展开,双方达成一致的也应当是补充协议。此外,***虽主张双方就维保补充协议达成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协议文本予以佐证,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文本内容,目前在案证据仅有达海公司提供的《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达海公司和财跃公司的盖章,另有“***”字样的签名。财跃公司和***在本案中主张该协议文本内容与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不一致,但并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文本佐证其主张。进一步从双方聊天内容来看,***在邮寄补充协议文本前曾拍摄协议首部并向方某发送照片,该照片显示的协议首部内容与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一致,后续双方就款项支付及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等事宜进行协商,亦与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相符。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并无不当。
至于财跃公司和***在本案中就补充协议落款处财跃公司印章真实性所持异议。本院认为,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和方某均已取得合法授权,其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协商一致后,将打印成稿的补充协议文本交由公司盖章这一行为意在表明公司对文本内容的最终确认。结合双方聊天内容来看,***向方某明确表示其已将加盖财跃公司印章的协议文本寄出,这一行为足以令达海公司相信财跃公司认可和接受补充协议文本内容,同时相信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的财跃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现财跃公司和***以补充协议落款处财跃公司印章不真实为由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缺乏依据;补充协议落款处财跃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成立和生效,一审法院对于财跃公司和***提出的关于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也无不当;***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补充协议在达海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并生效,也即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就补充协议项下财跃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两项担保,一是以其名下财跃公司51%的股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二是以其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达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就财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主张达海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故其与达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达海公司与***是否就保证合同内容协商一致?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2月20日向方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财跃公司方能够接受的补充协议文本内容不包含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随后,***又于2018年12月25日就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向方某提出异议,方某对此明确表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达海公司提出的不可退让的基本条件,***表示斟酌后再定;此后直至2019年4月双方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协商一致,方某与***并未再通过微信就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进行过协商。由此可见,双方就***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曾发生过争议,但该争议并未长时间持续,故双方后续应当已经就该争议达成一致。
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首先,就在案证据来看,目前仅有达海公司提供的《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文本包含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财跃公司和***未提供其他协议文本推翻达海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其次,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此前签署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就包含关于施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而补充协议系在财跃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再次协商形成的分期付款方案,达海公司放弃要求施某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导致补充协议的履约保障低于《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然不合常理。最后,***于2019年3月18日向方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当时双方用以协商的补充协议中间文本包含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主张方某于2019年3月28日双方当面沟通时妥协,同意向达海公司争取不再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更重要的是,***亦明确表示当时双方并未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进行修改,换言之,达海公司打印成稿并签章的补充协议文本包含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因此,就达海公司而言,其并未放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财跃公司和***而言,其亦认可和接受补充协议中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
(二)签名真实性是否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1.签名真实性是否影响书面合同的成立?
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签字和盖章行为作为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实质是缔约人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在当事人异地签约的情况下,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能仅依据签章的真实性径行作出认定,而应当全面审查缔约过程,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是否已就合同内容作出最终确认;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出面缔约的自然人已就合同内容作出最终确认,则具体签字行为是否由该自然人本人完成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不应当以签名不真实为由径行否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回到本案来看,方某与***的聊天内容显示,***收到方某邮寄的补充协议文本后,并未就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提出异议,而是明确表示将安排后续盖章、邮寄等事宜,据此,达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本人认可和接受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还需指出的是,虽然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的签名与本案中可见到的其他***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但就在案证据来看,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在补充协议形成之前签署的相关文件中并无***的签名,达海公司无从比对签名之间的差异,因其有理由相信***本人认可和接受补充协议文本内容,其亦有理由相信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签名的真实性。
2.签名真实性是否影响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的完备性?
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一规定要求以书面文字形式向保证人呈现合同内容、明确责任范围,避免保证人轻率地作出缔约决定。就本案情形来看,方某与***曾就补充协议文本内容进行长达数月的磋商,其间双方协商成果均以书面文本形式呈现,且财跃公司和***亦聘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意见,因此,***应当能够充分理解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慎的缔约决定。据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
同时,本案还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殊因素:其一,***系持有财跃公司半数以上股权份额的股东,也是财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换言之,保证人***与债务人财跃公司之间具有利益上的高度一致性;其二,补充协议系在财跃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再次协商形成的分期付款方案,且方某曾明确表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达海公司提出的不可退让的基本条件,换言之,达海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系补充协议项下整体交易安排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因此,对于补充协议中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效力的认定也不应当脱离补充协议整体作出孤立的判断。
诚然,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赋予保证人一定的反悔权利,即当事人就保证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书面保证合同正式签署前,保证人仍可通过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阻却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然,***在补充协议文本签章阶段并未向达海公司明确作出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的认可和接受,事后又以签名不真实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未成立,显然违背前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更重要的是,***与方某通过长达数月的磋商已经促成补充协议在财跃公司与达海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本人亦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补充协议文本内容的认可和接受,此时如果仅以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的签名不真实为由否定补充协议中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效力,将导致达海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割裂于补充协议项下的整体交易安排,进而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债权人达海公司造成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落款处“***”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不影响保证合同在达海公司与***之间成立和生效,一审法院对于财跃公司和***提出的关于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亦与证据规则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三、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是否阻却补充协议生效?
根据补充协议第15条的约定,协议自三方签署、***配合达海公司完成质押担保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上诉主张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因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后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当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系***在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是否履行该项义务不能成为决定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条件;因此,达海公司与***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补充协议的生效,***上诉主张补充协议尚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财跃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达海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补充协议解除后,财跃公司应当偿还剩余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应当就财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刘海邑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宸
书 记 员 朱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