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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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
法定代表人:杨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199号10幢A区029室。
法定代表人:黎定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日门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定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日门公司与定太公司签订的《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有效期起始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而***受伤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但日门公司与定太公司的实际合作是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的。***在涉案工地实际入场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左右,其工作内容为户内门安装,是为定太公司工作。日门公司恳请法院责令***如实陈述并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2019年3月到2020年5月,***的工资发放人不是日门公司,而是定太公司。工资发放可以直接证明***是定太公司雇佣人员,而不是日门公司雇佣人员。日门公司作为一家正规企业,员工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根本不存在***所称的现金发放。如果***以及定太公司虚假或拒绝陈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日门公司与定太公司签订的《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具体工地项目为银亿高桥项目,***就是在该工地上受伤。综上所述,前述事实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系定太公司雇员,日门公司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黎定太与***是工友,一起到日门公司工作。黎定太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太公司辩称,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定太与***均在日门公司承接的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工地上班,但***与黎定太并无关系,其二人均受日门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日门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了定太公司的公章,并拟定了一份《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故该合同理应无效。2019年11月24日13时左右,***在涉案工地卸材料时,装材料的三轮车失灵冲下地下室并撞到墙上致其受伤。该合同拟定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该时间与***受伤的时间不符,故该合同也与***受伤一事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提供的视频等证据,系其与日门公司负责人的谈话,与黎定太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门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55726.4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75489.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121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门公司承建了宁波银亿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户内门安装工程,***在该工地担任装修工。2019年11月24日13时左右,***在涉案工地驾驶装运材料的三轮电瓶车撞到地下室墙上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Ο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1529.58元及护理费3960元。2020年8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七根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伴髌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日门公司(甲方)与定太公司(乙方)签订《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各工程项目所在地,乙方负责卸货、垂直运输、分货到户、成品保护;合同价款详见安装清单,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报销安装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报本月的实际安装量;乙方在项目开工前须为全部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期限为整个项目施工工期内,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乙方应及时将受伤施工人员送医院救治,乙方将自行承担并支付与事故相关的全部费用、损失、赔偿金、补偿金等,与甲方、最终用户无关;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等内容。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系经人介绍至涉案工地担任装修工,日门公司的徐亚及黎定太负责带班,金历榜系工地的项目经理,***受伤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日门公司同意***将医疗费发票快递给公司,由日门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日门公司未进行理赔,并将该医疗费发票送还***。日门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中户内门安装项目由日门公司承包,日门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定太公司和案外人“郎希工程劳务服务部”,***的工资系由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定太发放,且部分项目又由定太公司转包给***,日门公司为该项目的全体人员整体购买了保险,但并未给***个人购买保险;日门公司愿意就***的医疗费进行理赔后再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其10000元,但***不同意,故日门公司又将医疗费发票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日门公司及定太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其二者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其系受日门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且***与日门公司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故日门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日门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定太公司,定太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定太公司辩称***并非其雇佣,其与日门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的,且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而***受伤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故定太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定太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日门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定太公司签订的《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以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定太公司,但该合同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而***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且该合同也未明确具体工地项目,另日门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定太公司,则一审法院对日门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各方对于***在日门公司承接的宁波银亿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户内门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日门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与日门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日门公司理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55726.40元。***因伤致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其按2019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日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7211.47元。***主张其工资为300元/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宁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356.83元/月×9个月=57211.47元。3.护理费9540元。***主张按170元/日计算护理费,日门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护理费发票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元/日,现***自行按170元/日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元/日×26天=4420元;出院后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日计算,即出院后护理费80元/日×(90-26)天=5120元。4.营养费4500元。日门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日门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日门公司认为因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左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7.鉴定费2600元。日门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医疗费71529.58元。经核实,医疗费金额应为71529.58元,且日门公司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日门公司对该交通费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314707.45元。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定太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日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4707.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负担683元,日门公司负担58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门公司承建了宁波银亿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户内门安装工程,2019年11月24日***在涉案工地驾驶装运材料的三轮电瓶车撞到地下室墙上致其受伤。日门公司以其与定太公司已签订《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定太公司为由,主张其不是***的雇主。但日门公司与定太公司签订的《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受伤是在合同有效期前。日门公司称定太公司实际工作是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的,但日门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未约定承揽的工地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日门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发放,***主张黎定太是日门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带班”,徐亚是日门公司在涉案工地负责人,黎定太从徐亚处将工资领来,再转给***。因此,***明确其系从黎定太处直接领取工资,日门公司要求调取***工资发放情况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调取。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即使***工资从黎定太处直接领取,也不足以认定***系定太公司雇佣。综上,日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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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倪春艳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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