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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1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0678001B。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
法定代表人:杨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7796Y。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199号10幢A区029室。
法定代表人:黎定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判令日门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55726.40元、误工工资810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75489.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1215.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日门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上海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太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二次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菊、被告日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日门公司答辩称:一、日门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中户内门安装及现场卸货搬运等一切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均承包给了定太公司;二、日门公司与定太公司双方签订了《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中规定定太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定太公司应及时将受伤的施工人员送至医院救治,定太公司自行承担并支付与事故相关的全部费用、损失、赔偿金等,与日门公司无关;三、***系定太公司的施工人人员,其入职、工资发放均由定太公司处理承担,其与日门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动关系。综上,日门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定太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一、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定太与***均在日门公司所承接的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工地上班,但***与黎定太并无关系,其二人均受日门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二、日门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了定太公司的公章,并拟定了一份《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故该合同理应无效;三、2019年11月24日13时左右,***在案涉工地上班卸材料时,装材料的三轮车失灵冲下地下室并撞到墙上致使其受伤;四、该合同拟定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该时间与***受伤的时间不符,故该合同也与***受伤一事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五、***提供的视频等证据,系其与日门公司负责人的谈话,与黎定太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日门公司承建了宁波银亿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户内门安装工程,***在该工地担任装修工。2019年11月24日13时左右,***在案涉工地上班驾驶装材料的三轮电瓶车撞到地下室墙上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全身性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1529.58元及护理费3960元。2020年8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七根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伴髌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日门公司(甲方)与定太公司(乙方)签订《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各工程项目所在地,乙方负责卸货、垂直运输、分货到户、成品保护;合同价款详见安装清单,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报销安装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报本月的实际安装量;乙方在项目开工前须为全部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期限为整个项目施工工期内,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乙方应及时将受伤施工人员送医院救治,乙方将自行承担并支付与事故相关的全部费用、损失、赔偿金、补偿金等,与甲方、最终用户无关;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等内容。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系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担任装修工,日门公司的徐亚及黎定太负责带班,金历榜系工地的项目经理,***受伤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日门公司同意先让***将医疗费发票快递给公司,由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日门公司又未进行理赔,并将该医疗费发票送还给***。日门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中户内门安装项目由日门公司承包,日门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定太公司和案外人“郎希工程劳务服务部”,***的工资系由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定太发放的,且该项目的部分又由定太公司转包给***,日门公司为该项目的全体人员整体购买了保险,但并未给***个人购买过保险;日门公司原愿意就***医疗费进行理赔后再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其10000元,但***不同意,故日门公司又将其医疗费发票退还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视频等、被告日门公司提供的《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日门公司及定太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其二者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其系受日门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且***与日门公司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故日门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日门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定太公司,定太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定太公司辩称,***并非其雇佣,其与日门公司的签订的合同系虚假的,且该合同的有效期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而***受伤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故定太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定太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日门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定太公司签订的《户内门安装承揽合同》以证明其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定太公司,但该合同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而***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且该合同也未明确具体工地项目,另日门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定太公司,则本院对定太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双方对于***在日门公司所承接的宁波银亿高桥镇秀丰村、蒲家村1号居住地块户内门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日门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与日门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日门公司理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155726.40元。***因伤致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其按2019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日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57211.47元。***主张其工资为300元/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宁波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356.83元/月×9个月=57211.47元。
3.护理费9540元。***主张按170元/日计算护理费,日门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提供护理费发票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元/日,现原告自行按170元/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住院期间护理费170元/日×26天=4420元;出院后本院酌情按80元/日计算,即出院后护理费80元/日×(90-26)天=5120元。
4.营养费4500元。日门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日门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后期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日门公司认为因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因该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左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鉴定费2600元。日门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医疗费71529.58元。经核实,医疗费金额应为71529.58元,且日门公司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1000元。日门公司对该交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合计总赔偿金额为314707.4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定太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470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元,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汪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7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