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6750号
原告:***,男,199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系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0678001B。
法定代表人:杨宋标。
被告:长春市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6号17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220l02310096685A。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
原告***与被告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旭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剑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金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