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执保438号
申请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067800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男,住江苏省泗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厦门富铭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二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6283367X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富铭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厦门富铭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03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富铭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049159元(其中保全标的10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59元、保全费5000元)的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昆山日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