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2511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新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514R。
法定代表人:钱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35L。
负责人:殷锡峰,武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和、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票号为2847182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票号为28471824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其工作人员失误未能及时提示承兑该汇票,现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19年3月5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遭拒。
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辩称,被告无法证明其是本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和合法持有人;票据背书不完整、不规范;该票据系原告自身原因未按期承兑,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票号为28471824的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其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及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抗辩,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31400051/28471824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案涉汇票记载:出票人常州市佳楠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市武进鸣凰丝绸炼染厂有限公司,付款行江南农商行武进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背书人依次为常州市武进鸣凰丝绸炼染厂有限公司、原告,“被背书人”栏空白。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理由为:该票据超过2年,到法院申请民事权利。截至开庭审理,除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外,无其他权利人对案涉汇票主张过权利,5万元款项仍在被告处。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菁华公寓9#、10#、11#、12#、15#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在园区谢雨街东;2014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南通二建分别转账给原告菁华公寓项目款506480元、270600元。2019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证明,内容为案涉汇票是由其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菁华公寓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致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其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原告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与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南通二建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南通二建的证明,结合被告确认到目前为止未有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过权利、5万元款项仍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就本案举证可以证明其系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现原告主张票据承兑人即被告作为票据利益返还主体返还5万元的票据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未及时申请承兑导致,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加之原告已当庭明确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双方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已无纠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泰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
审判员 周霞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