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5民初33593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3元,由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