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大厦11层A1、A2座。
法定代表人谢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梅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亚强。
委托代理人彭维科。
上诉人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朝鹏,被上诉人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亚强、彭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鼎尚公司向捷顺公司购买停车场系统设备等相关产品,金额为148200元。捷顺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后,鼎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7600元未付。请求判令鼎尚公司支付货款87600元,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
鼎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捷顺公司提供的车库道闸经常出现不落杆的故障,多次维修未能解决问题,致使鼎尚公司未能收回项目款。经多次致函捷顺公司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该公司一直未能解决,故停止支付剩余尾款。请求驳回捷顺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鼎尚公司向捷顺公司购买182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两天内,鼎尚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127400元(一个月期票),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南京市金基唐城工地”,自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捷顺公司负责免费保修;鼎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捷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28200元。合同订立后,捷顺公司于同年5月21日、6月17日分批向鼎尚公司交付了以上产品。鼎尚公司于同年8月24日对产品进行了验收。
2011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鼎尚公司向捷顺公司购买20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两天内,鼎尚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14000元(一个月期票),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南京市金基唐城工地”,自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捷顺公司负责免费保修;鼎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捷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捷顺公司于同年5月21日向鼎尚公司交付了以上产品,鼎尚公司于同年8月24日对产品进行了验收。
因鼎尚公司仅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部分货款,欠款87600元未付,捷顺公司向鼎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均应当按约履行。捷顺公司向鼎尚供应货物后,鼎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鼎尚公司提出捷顺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该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不予采信。因此,鼎尚公司应当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87600元。捷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87600元,并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修订)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元,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鼎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1、案涉合同系捷顺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未约定质保金,故捷顺公司有义务提醒。现鼎尚公司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索赔,因此该合同无效。2、捷顺公司提供的产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鼎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3、双方合作多年,从未出现拖欠货款情形。现捷顺公司产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经保修后,该公司始终未解决,导致鼎尚公司出现损失,属于情事变更情形,鼎尚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4、本案并非单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质量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询问鼎尚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程序上有瑕疵。捷顺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清单,不能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鼎尚公司在设备清单上签收行为,仅系对设备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不能免除捷顺公司质量责任。
上诉人鼎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捷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捷顺公司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后已通过验收,鼎尚公司签字确认。使用方南京金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回访函也明确使用正常,服务及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捷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售后服务回访函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
鼎尚公司质证称:该函件系2013年3月30日出具,而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在2012年,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售后服务回访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函件能够证明捷顺公司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捷顺公司向南京金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金基唐城售后服务调查回访函称:“我司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4月28日与南京鼎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基唐城’停车场管理系统柱式摆闸合同(合同号210110062、210110079),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系统设备于2011年8月份通过了南京鼎尚公司验收,贵司于2011年8月24日将系统设备投入实际使用,现在系统设备正处在售后维修保养阶段。为配合贵司更好地使用系统设备,也为了我司能够提供更准确、更快捷的售后服务,现我司对系统设备安装在现场的情况进行售后回访,请贵司给予配合,并提出相应的售后服务意见。”2013年3月30日,南京金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用户对售后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栏签署:“现场使用正常,服务及时”。
本院还查明:2011年8月24日,鼎尚公司签字认可的智能系统验收单对“产品数量与规格型号”、“单机设备性能”、“安装规范性”、“系统功能”、“操作人员培训”等项均进行了验收,结论均为“达到说明书指标、合同要求”或“符合合同要求或安装工艺规范”。
以上事实,有捷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售后服务回访函,以及智能系统验收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鼎尚公司是否应按约支付捷顺公司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即便案涉合同系捷顺公司拟定,但双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给付方式已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约进行履行。鼎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鼎尚公司“提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故鼎尚公司称其行使所谓“后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或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捷顺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回访函已证明就案涉合同项下产品,使用人南京金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答复:“现场使用正常,服务及时”,而鼎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公司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证明,捷顺公司交货后,鼎尚公司在验收时对“产品数量与规格型号”、“单机设备性能”、“安装规范性”、“系统功能”、“操作人员培训”等项均进行了验收,结论均为“达到说明书指标、合同要求”或“符合合同要求或安装工艺规范”,鼎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鼎尚公司认为其在验收时仅针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验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鼎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鼎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  夏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