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3109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3109号
原告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根春,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装修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西路8号1号房的梵非艺术馆,现原告施工完毕,但是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2786元。原被告工程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付款,但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78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事实认可,但工程造价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履行。原告的工程还没全部结束,装修之前将不锈钢护栏拆掉以后至今没有恢复,装修空间是一个画展,是公共场所,又是落地窗户,按照国家规定应该设置防护栏,希望原告把防护栏恢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的梵非艺术馆进行设计装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确定工程图纸。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10月27日,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梵非艺术画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梵非艺术画廊装修工程的费用为230787.62元。
以上事实由邮件往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0787.62元。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重新安装防护栏,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87.6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592元,鉴定费88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1771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计8912元原告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代理审判员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莫彩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