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恒达木线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813号
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恒达木线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江装饰城中区16(西侧)号、中区05-2号。
经营者:丁际青,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施海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男,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珍,女,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恒达木线经营部(以下简称恒达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被告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安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利息96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1月7日就溧水区卧龙湖1#、4#楼套装门的采购及安装签订了两份《卧龙湖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并于2015年10月18日就上述项目中卫浴柜的制作和安装签订一份《卧龙湖卫浴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约定产品的定作及安装,三份合同涉及总标的为1380000元整。随后,原告恒达经营部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20000元,尚余460000元未支付。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该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联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指向的卧龙湖项目工程是被告交由案外人龚冠东承包的,被告与龚冠东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向项目工程方收取工程款,之后被告根据收款金额提取相应管理费,而工程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龚冠东自行承担;2、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财务往来,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买卖合同,直至2016年年底因龚冠东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导致供应商聚众闹事,被告才知道龚冠东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的项目工程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龚冠东主张相应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卧龙湖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和《卧龙湖卫浴柜合同》,被告质证称并非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而是卧龙湖项目部章,而被告不可能用项目部章去订立合同,且龚冠东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但被告认可卧龙湖项目为被告项目,项目部章为被告刻制;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卧龙湖项目为被告项目,项目部章为被告刻制,故对两份《卧龙湖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和《卧龙湖卫浴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质证称为龚冠东个人认可欠款,被告并未盖章或明确认可,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审理中已重新至现场对账并形成《对账记录》,对相关证明事项均有表述,故《结账单》的证明目的已被《对账记录》所替代,本院不再认证。3、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龚冠东就卧龙湖E组团装修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审批单》等证据,其拟证明案涉卧龙湖项目由龚冠东承包,并非由被告自行承包建筑施工。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可能了解双方具体承包关系,且龚冠东和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洽谈、签订均在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龚冠东是被告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联安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不足以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被告与龚冠东之间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上述证据真实与否,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晓,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达经营部(乙方、供方)曾与被告联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三份合同。具体包括:一、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卧龙湖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房门、卫生间门等产品;付款方式为下定单付总金额的20%,货到付总金额的50%,完工验收符合要求付总金额的28%,余款一年内付清;交(提)货地址为南京市溧水区卧龙湖小镇小高层1号楼;工期在11月18日货进场开始安装,到11月25日安装完成;质保一年,留保修金2%。二、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卧龙湖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房门、卫生间门等产品;付款方式为下定单付总金额的20%,货到付总金额的50%,完工验收符合要求付总金额的28%,余款一年内付清;交(提)货地址为南京市溧水区卧龙湖小镇E组团4号楼;质保一年,含保修金2%。三、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卧龙湖卫浴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卫浴柜170套、单价900元、总价153000元;付款方式为下定单付总金额的20%,货到付总金额的50%,完工验收符合要求付总金额的28%,余款一年内付清;交(提)货地址为南京市溧水区卧龙湖小镇E组团4号楼;质保一年,含保修金2%。上述三份合同甲方落款处均加盖“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章,并有龚冠东签字。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达经营部陆续向被告联安公司供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至卧龙湖项目现场对账,形成《对账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经现场测量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套装门采购及安装涉及总价值为人民币1350000元;二、鉴于龚冠东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20000元,尚余430000元材料款未支付;三、被告同意在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95%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材料款;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时间节点为现场核对确认后15日内,双方同意就付款时间再行磋商;五、鉴于此前原告并未积极找被告对于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此次核对为双方首次现场确认核对,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达经营部称,《对账记录》的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现场对账时对付款时间并未达成一致,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承诺向领导申请在现场核对确认后15日内付款,故原告出于信任才签署了《对账记录》,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仍按原诉请主张货款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被告未口头承诺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龚冠东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恒达经营部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龚冠东以被告联安公司名义与原告恒达经营部签订三份合同,并在三份合同上加盖被告联安公司的卧龙湖项目部章,且根据《对账记录》所载内容,案涉货物确供至该项目,故原告恒达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龚冠东具有代理权限,案外人龚冠东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联安公司,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恒达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联安公司应根据《对账记录》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恒达经营部支付货款。《对账记录》系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至项目现场核对而形成,根据其所载内容,双方确未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欠款数额430000元均予以认可,且不以某方主张的付款时间作为双方认可该欠款数额的前提。如前所述,案外人龚冠东此前认可的欠款数额已被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所替代,故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恒达经营部支付货款430000元。对于原告恒达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因《对账记录》已言明不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恒达木线经营部支付货款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恒达木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83元,由原告南京长江装饰城恒达木线经营部负担1065元,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