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1476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4-436、438、440。
经营者:蔡赵峰,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开贵,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施海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男,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安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经营部经营者蔡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开贵,被告联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联安公司向原告东安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12547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马赛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2015年11月份共计向被告提供各类马赛克合计301470元,后被告仅付款176000元,尚余货款125470元一直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是001,装饰中用的马赛克是在装修末期使用的,所以订立时间应在装修后期,合同编号不可能是001;且被告也从未有此合同编号。从合同付款形式来看,原告明确合同总金额是247050元,已经给付176000元,剩余部分未给付,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之间至少存在3次付款的流程;但本案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任何财务往来。第二,合同约定采购是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也就是说无论合同真实性如何,双方对最后采购量有个结算报告,并且该结算报告是双方结算付款金额的依据,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确认双方结算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第三,从合同订立的人员来看,合同的承办人为龚冠忠,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授权过龚冠忠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从合同印章而言,被告订立合同有专用的在相关机构备过案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原告合同中使用的项目章。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安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承建的卧龙湖项目1号楼和4号楼分别存在马赛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3年9月20日的采购合同,货款已结清。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3年9月20日的合同编号为001卧龙湖项目,和2014年12月2日合同编号001完全一致。2013年9月20日合同上最后签字为龚冠兵,上面既无被告法人签字,也无被告公司印章,龚冠兵和被告也无任何关联。且原告称该合同已经支付完结,也不应作为证据。对2014年12月2日的合同,最后一页加盖名为被告项目部的章,但该份合同前三页均为打印件,无法确定与最后一页为同一份合同。
2、发货单3份及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并发送的货物价款。2015年1月23日发货274020元,抹零后计274000元。2015年1月26日发货730元,抹零后计700元。2015年12月9日发货15370元。2015年12月22日发货11000元,合计30147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2015年1月23日发货单上有两个金额,分别为247050元主274020元,相互矛盾。另外发货单上没有被告任何印章及员工签字落款,连原告公章也没有。故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2日发货单的金额为11000元。2015年12月9日发货单金额为15370元,单据签收人为龚建平,这两次付款和合同中的付款合计应有6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首笔款项30000元由龚冠忠个人直接给付被告,此后五笔付款没有任何手续,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本案无关。关于手机短信,被告无法确认短信手机号码拥有人,也无法确认短信生成时间和本案关联性,同时龚冠杰也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对其有任何授权。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财务往来,在本案之间没有任何交易。
3、手机通话记录及移动公司话费充值发票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和该手机号码户主的通话记录不能显示机主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001卧龙湖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马赛克,合同总金额为239300元。该合同落款承办人处有“龚冠兵”字样签名,没有加盖公章。原告自认该合同下所有款项均已付清。
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001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马赛克,合同总金额为24705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字样公章,承办人处有“龚冠忠”字样签名。原告陈述,该合同签订时仅有“龚冠忠”的签名,并未加盖“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章;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查看龚冠忠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章系2015年12月1日左右补盖的。
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编号0000227号马赛克专家发货单一份,载明:购货:联安补货;货号马赛克;金额274020元。该发货单下方有“龚冠忠”字样签名。
同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编号0001396号马赛克专家发货单一份,载明:购货:联安装饰卧龙湖项目4号楼;货号马赛克;金额15370元。该发货单下方有“龚建平”字样签名。
同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编号0001397号马赛克专家发货单一份,载明:购货:联安装饰卧龙湖4号楼;货号马赛克;金额11000元。并注明此款已结清。该发货单下方有“龚冠忠”字样签名。
另查明,原告经营者蔡赵峰与龚冠忠(手机号码为159××××6253)多次通过短信进行联系,其中:2015年1月26日,蔡赵峰:“龚师傅,你好。2箱石材马赛克已发,3.4平方*215=730,上次汇总是274000,共计274700元。谢谢。”龚冠忠:“好的。”1月29日,蔡赵峰:“龚师傅,你好。4号楼又补货7彩马赛克4平方*100=400元。上次汇总是274700,共计275100元,请确认,谢谢。”11月30日,蔡赵峰:“你好,补货米色265平方*58=15370;7彩110平方*100=11000,共计26370,农行卡6228480392788052117,户名蔡赵峰。”龚冠忠:“收到蔡老板。”同时,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原告经营者蔡赵峰与龚冠忠多次电话联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履行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时,已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陆鹏浩。案涉合同的款项付款时间和方式为:第一笔付款30000元是签合同前后龚冠忠刷原告的POS机支付的;第二笔是2015年元旦前后,龚冠忠转账了100000元到原告农行卡上;第三笔是2015年2月左右龚冠忠转账了20000元到原告农行卡上;第四笔是2015年12月1日左右龚冠忠转账了26000元到原告农行卡上。
被告陈述,本案所涉龚冠忠、龚冠兵、龚建平与被告均无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原告以有权代理向被告主张货款,必须证明龚冠忠有代理被告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原告在签订2014年12月2日的《采购合同》时并未查看龚冠忠的委托手续,亦无证据证明龚冠忠有权代理被告;且龚冠忠亦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2014年12月2日《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安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为1404.5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东安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