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云芳地板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4984号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云芳地板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1区07栋024号。
经营者:***,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男,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云芳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云芳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安公司支付货款70247元,利息1264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就购买梦幻米兰地板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原告云芳经营部向被告联安公司供给地板,合同总标的为270247元。随后,原告云芳经营部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联安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余70247元未支付。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该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联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云芳经营部为此曾多次与被告联安公司进行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联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采购合同涉及的卧龙湖项目并非是原告云芳经营部与被告联安公司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联安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从原告云芳经营部提供的采购合同来看,订立人是原告云芳经营部与***而非原告云芳经营部与被告联安公司;2、被告联安公司与***之间订立过《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责任人拥有项目全部管理权,是该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责任人承包该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履约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联安公司认为原告云芳经营部应该向***本人而非向被告联安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云芳经营部提供的《采购合同》,被告联安公司主张并非加盖被告联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而是***项目部章,而被告联安公司不可能用项目部章去订立合同,因此虽然形式上双方合同成立,但不能认为是一个合规合法的合同,且被告联安公司从未授权案外人***去订立合同,但被告联安公司认可***项目为其项目,项目部章为其刻制;对于原告云芳经营部提供的项目明细单,被告联安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其上签字的陆鹏浩当时可能是***项目负责人,但很早就已离职,***是***的弟弟;对于原告云芳经营部提供的结账单,被告联安公司质证称,为案外人***个人认可欠款,被告联安公司并未盖章或明确认可,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1、因被告联安公司认可卧龙湖项目为其项目,项目部章为其刻制,故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项目明细单及结账单,因原、被告双方于审理中已重新至现场对账并形成《对账记录》,对相关证明事项均有表述,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已被《对账记录》所替代,本院不再认证。2、对于被告联安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就卧龙湖E组团装修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审批单》等证据,其拟证明案涉卧龙湖项目由案外人***承包,并非由被告联安公司自行承包建筑施工。原告云芳经营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云芳经营部不可能了解双方具体承包关系,且案外人***和被告联安公司也未向原告云芳经营部作出说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洽谈、签订均在被告联安公司的办公地点,原告云芳经营部有足够理由相信案外人***是被告联安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代表被告联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联安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不足以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系被告联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上述证据真实与否,均系被告联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云芳经营部对此知晓,故对原告云芳经营部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联安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云芳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安公司向原告云芳经营部采购地板若干,合同总金额为2325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即合同总价的3万元;2、全部货物供货完毕后付总合同价的90%;3、余款(即总合同价的10%)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章,并有案外人***签字。
《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云芳经营部陆续向被告联安公司供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至卧龙湖项目现场对账,形成《对账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经现场测量确认,原告云芳经营部向被告联安公司提供的地板涉及总价值为人民币253000元。二、鉴于***已向原告云芳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尚余53000元材料款未支付。三、被告联安公司同意在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95%后15日内向原告云芳经营部支付未付材料款。四、原告云芳经营部要求被告联安公司支付材料款时间节点为现场核对确认后15日内。双方同意就付款时间再行磋商。五、鉴于此前原告云芳经营部并未积极找被告联安公司对于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此次核对为双方首次现场确认核对,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原告云芳经营部称,双方现场对账时对付款时间并未达成一致,后被告联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承诺向领导申请在现场核对确认后15日内付款,故原告云芳经营部出于信任才签署了《对账记录》,如被告联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原告云芳经营部仍按原诉请主张货款及利息。被告联安公司对原告云芳经营部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被告联安公司未口头承诺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云芳经营部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以被告联安公司名义与原告云芳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并在《采购合同》上加盖被告联安公司的卧龙湖项目部章,且根据《对账记录》所载内容,案涉货物确供至该项目,故原告云芳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具有代理权限,案外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联安公司,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云芳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联安公司应根据《对账记录》载明欠款数额向原告云芳经营部支付货款。《对账记录》系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至项目现场核对而形成,根据其所载内容,双方确未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欠款数额53000元均予以认可,且不以某方主张的付款时间作为双方认可该欠款数额的前提。如前所述,案外人***此前认可的欠款数额已被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所替代,故被告联安公司应向被告联安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对于原告云芳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因《对账记录》已言明不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蚌山区云芳地板经营部支付货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蚌山区云芳地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936元,由原告云芳经营部负担373.5元,被告联安公司负担562.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方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