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星炜电器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5869号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星炜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5区13栋037号。
经营者:**,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男,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星炜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星炜经营部)与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炜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安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利息113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及2015年1月13日就购买面板、灯具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由原告星炜经营部向被告联安公司供给面板、灯具,合同总标的为133000元。随后,原告星炜经营部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联安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万元,尚余63000元未支付。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该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联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星炜经营部为此曾多次与被告联安公司进行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联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采购合同涉及的卧龙湖项目并非是原告星炜经营部与被告联安公司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联安公司与分包商、案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从原告星炜经营部提供的采购合同来看,订立人是原告星炜经营部与***而非原告星炜经营部与被告联安公司;2、被告联安公司与***之间订立过《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责任人拥有项目全部管理权,是该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责任人承包该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履约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联安公司认为原告星炜经营部应该向***本人而非向被告联安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星炜经营部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被告联安公司质证称合同加盖***项目部章,而非被告联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其与原告星炜经营部无任何财务往来,与合同中载明的开户银行及**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对该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联安公司认可卧龙湖项目部章为其公司的项目章,但称系***撬开办公柜后私自加盖,并非被告联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星炜经营部提供的工程签证,被告联安公司质证称,确为一份工程签证,但无原告星炜经营部的签字或相关印鉴,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对于原告星炜经营部提供的***出具的结账单,被告联安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之间的业务往来,而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联安公司认可《采购合同》加盖印章为其项目部章,故本院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程签证及结账单,因原、被告双方于诉讼过程中已重新至现场对账并形成《对账记录》,对相关证明事项均有表述,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已被《对账记录》所替代,本院不再认证。2、对于被告联安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就卧龙湖E组团装修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审批单》等证据,其拟证明案涉卧龙湖项目由案外人***承包,并非由被告联安公司自行承包建筑施工。原告星炜经营部质证称,这是被告联安公司内部的事,仅对签署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责任书外的第三方。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系被告联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上述证据真实与否,均系被告联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星炜经营部对此知晓,故对原告星炜经营部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联安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星炜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安公司向原告星炜经营部采购面板若干,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即总合同价的2万元;……3、面板安装结束后付总合同价的90%。4、余款(即总合同价的100%)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章,并有案外人***签字。2015年1月13日,被告联安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星炜经营部(乙方、供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安公司向原告星炜经营部采购灯具若干,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即总合同价的2万元;2、全部货物供货完毕后付总合同价的90%;3、灯具安装结束后付总合同价的5%;4、余款(即总合同价的5%)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同样加盖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湖项目部章,并有案外人***签字。
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星炜经营部陆续向被告联安公司供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至卧龙湖项目现场对账,形成《对账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经现场测量确认,原告星炜经营部向被告联安公司提供的面板、灯具工程及总价值为人民币117000元。二、鉴于***已向原告星炜经营部支付材料款70000元,尚余47000元材料款未支付。三、被告联安公司同意在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95%后15日内向原告星炜经营部支付未付材料款。四、原告星炜经营部要求被告联安公司支付材料款时间节点为现场核对确认后15日内。双方同意就付款时间再行磋商。五、鉴于此前原告星炜经营部并未积极找被告联安公司对于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此次核对为双方首次现场确认核对,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原告星炜经营部称,其仍按诉讼请求63000元主张货款,《对账记录》中的47000元是原告星炜经营部基于被告联安公司15天付款才同意的。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星炜经营部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以被告联安公司名义与原告星炜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并在《采购合同》上加盖被告联安公司的卧龙湖项目部章,且根据《对账记录》所载内容,案涉货物确供至该项目,故原告星炜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具有代理权限,案外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联安公司,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星炜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联安公司应根据《对账记录》载明欠款数额向原告星炜经营部支付货款。《对账记录》系原、被告双方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至项目现场核对而形成,根据其所载内容,双方确未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欠款数额47000元均予以认可,且不以某方主张的付款时间作为双方认可该欠款数额的前提。如前所述,案外人***此前认可的欠款数额已被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所替代,故被告联安公司应向被告联安公司支付货款47000元。对于原告星炜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因《对账记录》已言明不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联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星炜电器经营部支付货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星炜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829.5元,由原告星炜经营部负担342元,被告联安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方建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