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鸿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561号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怀玉,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1号17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固二建公司)与被告甘肃鸿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鸿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固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西固二建公司与甘肃鸿鑫源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2.请求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69947.71元;3.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甘肃鸿鑫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甘肃鸿鑫源公司位于皋兰县(拐子湾)第8、9、10号地土地上的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10829200.75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停工。2020年3月2日原告将甘肃鸿鑫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甘01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因此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对已完成部分进行拍卖获取工程款,目前已经完成评估完毕,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5795947.71元的现时价值。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为:顶账厦工装载机2台,价值74万;现代牌越野车一辆,价值13万;斯柯达轿车一辆8万;现金40万;承兑50万,陆续支付现金30万、其他方式约定的折价款41万,合计256万。基于2020年3月2日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2366000元的债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869947.71元。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后未进行工商年度申报、亦未注销,在不能反映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过审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原告西固二建公司与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甘肃鸿鑫源公司位于皋兰县(拐子湾)第8、9、10号块土地上的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主体建筑,室内外装饰、装潢,水电暖安装,排污水道铺设,地面硬化、绿化,电器电缆铺设及上水管道铺设。工程造价为10829200.75元;工期为180天;甘肃鸿鑫源公司通知西固二建公司开工后,由西固二建公司于七日内作出预算,甘肃鸿鑫源公司在接到预算单后七日内完成审核,凭审核后的预算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若工程竣工时,进度数不超过预算的70%,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一个月,付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西固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甘肃鸿鑫源公司未按西固二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西固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停止施工。2015年5月28日西固二建公司与甘肃鸿鑫源公司双方达成《付款承诺书》,确定甘肃鸿鑫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西固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80000元的70%即2366000元,西固二建公司继续施工。2015年9月,西固二建公司恢复施工一个多月后,甘肃鸿鑫源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支付工程进度款,西固二建公司再次停工,涉案工程未完工。2020年3月2日西固二建公司将甘肃鸿鑫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了(2019)甘01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应付原告西固二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3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2019)甘012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8月30日,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作出现时价值为5795947.71元的评估值。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为:顶账厦工装载机2台,价值74万;现代牌越野车一辆,价值13万;斯柯达轿车一辆8万;现金40万;承兑50万,陆续支付现金30万、其他方式约定的折价款41万,合计25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西固二建公司与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固二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已完成工程部分现时价值为5795947.71元,基于(2019)甘0122民初76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2366000元债权,被告已支付原告2560000元,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尚欠原告西固二建公司工程款869947.7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由于被告甘肃鸿鑫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履行出现瑕疵,但不能否认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故原告西固二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司法中,当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的人格混同,应具备公司财务与自然人股东财务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条件。该混同情况必定是相互、长期存在,并非单笔支取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西固二建公司要求被告**对甘肃鸿鑫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甘肃鸿鑫源公司与**人格混同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西固二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肃鸿鑫源公司与**人格混同的事实,因此,西固二建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鸿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甘肃鸿鑫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西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鸿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69947.71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甘肃鸿鑫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