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州陇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31号
原告:兰州陇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吕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军,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陇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盛公司)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的实际损失50006.6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福源小镇一期23号住宅楼”的需要向原告承租塔机,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塔机,认真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
在出租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截至2021年12月6日的实际损失共计50006.67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原告因清收租赁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系徐先林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即便合同真实被告公司盖章也只是确认租赁的事实。借用被告资质实际付款的都是徐先林,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次违约付款都是向徐先林主张,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月提供租赁物,被告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金;证据二塔吊使用单和塔吊停工报告,证明案涉塔吊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运行,2013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均有被告福源小镇项目部盖章;证据三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承租塔吊的起始日期、租用天数、月租单价及总租金123466.67元;证据四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2月11日收到被告所付的部分租金8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6日仍欠付38466.67元,根据合同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依旧未付清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被告应承担因不能及时结清租赁费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核实,该合同上签字的徐先林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其只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只是陈述客观事实,徐先林在被告承建的小区内租借塔吊,而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否认,在建设施工领域,徐先林经常使用私刻的项目公章,该章不能签署合同;对证据三予以否认,承租方没有签字,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四,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痕迹,被告否认该组证据;对证据五,虽然聊天备注的徐先林是西固二建的徐先林,但是被告公司从未向徐先林提供过授权委托手续,该证据反映的只是徐先林与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案涉的合同关系系徐先林与原告之间形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根据其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可知,案外人徐先林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系被告与案外人徐先林的内部约定,且案涉租赁合同系以被告名义签订,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QTZ4708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塔机进出场费16000元,月租费15500元,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案外人徐先林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30日前必须为出租方结算当月台班费,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台班数计费,次月5日内付清上月台班费。被告公司福源小镇项目部在塔吊使用单和塔吊停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塔吊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运行工作,将于2013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租费和进出场费,经原告结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23466.67元,原告自认共收到租赁费85000元,被告至今剩余38466.67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出租塔吊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与徐先林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系被告与徐先林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徐先林作为承租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当时的承租方负责人徐先林主张权利符合生活常理,且2019年至2020年原告仍在向徐先林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租赁费为123466.67元以及原告认可收到8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8466.67元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包含11540元的实际损失(以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以及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一直未积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张权利,自2013年11月15日租赁结束后至今才提起诉讼,其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540元的实际损失以及后续的实际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另,保函费不同于诉讼费,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是原告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自愿选择以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发生的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陇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8466.67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陇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62元,由原告兰州陇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1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