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州鑫欣建筑机械租赁站、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7号
原告:兰州鑫欣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固先锋路街道福利东路599号。
经营者:乔秀敏,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军,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鑫欣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欣租赁站)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固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欣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被告西固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欣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及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的违约金65043.06元,并支付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福源小镇一期31号住宅楼”的需要,向原告承租塔机,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塔机,认真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出租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且至今仍欠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进行明确,即欠付租赁费金额为55033.12元,违约金金额为15009.94元;同时,经询问,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欠付款项的30%进行主张。
被告西固二建辩称,1.被告并非租赁合同主体;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3.即便租赁合同有效,应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停工报告,经查,租赁合同中注明出租方为本案原告、承租方为本案被告,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由吴先军签字,租赁合同与塔吊停工报告均加盖了“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但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吴先军与被告的关系,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所加盖的印鉴系被告在当时工程中确实使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尚无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该两份证据中虽均加盖了“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均持异议,经当庭比对,该两份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防伪码并不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公章存在变更情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塔吊结算单,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出租方提起此次诉讼,故原告应当就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使用期限等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但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被告在当时工程中确实使用,且无证据证明代表承租方签字的吴先军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交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该两份证据中虽均加盖了“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但经当庭比对,该两份表中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防伪码并不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公章存在过变更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就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鑫欣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6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6元,由原告兰州鑫欣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