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尹**、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747号 原告:尹**,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大道(县环保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467.95元(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4月17日止),合计346467.95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展项目,原告当时是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的“永昌县武当山文化广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向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借款175万元的请求。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考虑到双方系合作关系于是同意了借款请求,但因为二者都是公司无法办理借款手续,于是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排他人将1750000元转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该1750000元全部转给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考虑到只是通过自己的账户走账,于是按照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款项转给了***。之后,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给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了30万元后,就上述剩余款项给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2020年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供银行流水用于起诉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考虑到175万元系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排人转至自己账户走账,自己与各方当事人之间都无借贷关系,于是向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了自己给***转账的银行流水。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和***后,经过法院调解达成了(2020)甘0321民初18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剩余借款14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2021年12月***突然起诉要求原告偿还30万元的借款,通过法院的庭审原告才了解到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安排人转至自己账户的175万元中有30万元来自于***。因为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银行流水,确实有给原告转账30万元的记录,虽然原告在该案中答辩只是通过自己账户转账,但因为了解到该30万元的来龙去脉时已经过了举证答辩期,故未能在该案中追加本案各被告参与诉讼,确定实际借款人,故西固法院作出(2021)甘0104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利息3700元。综上所述,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已通过永昌法院的调解书进行确认,但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给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却是由原告转给***的,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主张了该笔借款的权利。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安排***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借给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已经被***通过诉讼追回。原告认为事实上给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借钱款的是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30万元应当由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辩称:本案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 第三人***述称:本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尹**通过兰州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 2020年6月15日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原告因借款合同纠纷将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该案借款总额为175万元,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万元。该案后经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45万元;二、***在该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该案涉及的175万元借款总额中包含2018年2月8日原告尹**通过兰州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的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第三人的答辩及原、被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否认其就案涉30万元与原告建立过民间借贷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之事实可知,2020年6月15日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原告向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就总额为175万元的借款主张权利时,其不但举证了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还提交了包括2018年2月8日尹**通过兰州农商银行向***转账30万元在内的五份银行转账凭据。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向原告借贷30万元、又将该借款转借的方式完成了其向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亦即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的175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系借贷自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案涉之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的义务,本案其余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尹**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