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301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6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2%计算共计1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至9月、2019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队干活,分别在****修公路及西固区马耳山村修广场,期间结了一些工资,还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之后一直没给钱,共计欠款16000元左右,后来原告找劳动监察大队因被告**不露面而无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5000元的欠条,确实欠了原告的工资,这个同意支付。马耳山广场的工程是***建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介绍原告去干的活,我也没有和***建签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建给我的工程款。工地的考勤都是王队长负责的,我不清楚具体考勤情况,我只能承担我打欠条的,马耳山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建辩称,我们和原告及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活不是我们公司的工程;原告是被告**叫去干活的,马耳山干活的11000元是如何算出来的,别的工人的钱都结清了,为什么原告的没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兰州市西固区****修公路,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工工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陈述其还受雇于被告**在西固区小平山干活共计80天,劳务费为190元/天,被告**共拖欠工资11000元。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在西固区****修公路的劳务费5000元,否认雇佣原告在西固区小平山干活及拖欠劳务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被告***建与原告**,被告**均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向原告**、被告**支付过劳务费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与被告***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自述将***建列为被告是为了方便诉讼,是被告**拖欠工资不付,与***建没有关系。原、被告因对拖欠工资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11000元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拖欠11000元工资未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虽在起诉书中将***建列为被告,但未向***建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仅主张***建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