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7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其他工程多支付本案第三人***而被***折抵的572748.59元,不属于被上诉人***因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河口古镇313户居民外立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313工程”)取得不当得利范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作为31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根据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河口古镇313户居民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892805.2元,扣除***建受***委托向其支付的700000元,***建应向***支付工程款2192805.2元(2892805.2-700000=2192805.2)。***向***建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为1620056.61元,是因其主动扣除了***建因河口古镇改造其他工程多支付其的572748.59元。该572748.59元被***作为***建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主动折抵,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并确认,上诉人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换言之,如果***不主动抵扣,面临的结果即是***向***建主张的工程款为2192805.2元,***建向***主张的不当得利数额亦为2192805.2元及利息,结局是一样的。因此,***建因其他工程多支付本案第三人***而被***折抵的572748.59元,与该笔款项是否与313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无关,只是金钱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应属***不当得利的范围而得到支持。二、***建因313工程向***支付的其主张工程款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利息共计303895.09元,本应由***承担,应属***不当得利范围,由***向***建返还***建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313工程交***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313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仅约束***建和***双方。即使因***未与***及时结算致使工程款欠付,在***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都没有向***主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建早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无欠付的主观故意。***建因313工程向***支付的其主张工程款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利息共计303895.09元,是因***未及时与***结算所致,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笔款项由***建承担,致使***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转嫁于***建,其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构成不当得利,应由其向***建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金额的事实认定有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其认为本案系工程纠纷,并非不当得利。其共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也包含兰州市西固区河口古镇313户居民外立面改造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计为8596000.51元。***建公司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付给其工程款5175764元,还剩余3420236元未给付,且***建与其至今未做结算,希望***建与河口古镇政府沟通联系,解决剩余工程款,早日还清二建被***起诉造成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辩称,***建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依据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2、对于***建对***折抵的57万余元***亦认可。3、***建的上诉与***无关。 ***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向***建返还工程款2518340.29元;2、如认定***不应返还,则判令***向***建返还前述工程款;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或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人民政府就313工程(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河口古镇313户居民外立面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3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所、***、***四人。2016年12月9日,甘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313工程进行审核后实际金额为4829379.18元,其中***结算金额为2892805.2元、**所结算金额为8592.22元、***结算金额为84238.51元、***为238743.25元;***、**所、***均对上述工程结算款数额予以认可。涉案313工程的工程款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均认可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向***结清。 另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5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20056.61元及利息。2021年7月12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已将***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923951.7元转付申请人***,(2020)甘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2518340.29元应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620056.61元,第二部分为***为主张工程款所支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利息共计303895.09元,第三部分为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因其他工程多支付而被***折抵的572748.59元。对于第一部分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620056.61元,虽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按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甘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工程款1620056.61元及利息,以上共计1923951.7元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执行到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于2021年4月9日向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本案庭审中***建、***及***的认可,涉案313工程全部款项已由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全部支付,***在涉案313工程中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为1620056.61元,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权向***主张返还1620056.61元,故该院对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返还第一部分工程款1620056.6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部分***为主张工程款所支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利息共计303895.09元,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有及时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因向***支付工程款而免除责任,故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及利息应由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且该部分款项并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范围,故对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303895.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第三部分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因其他工程多支付而被***折抵的572748.59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向***因其他工程多支付而被***折抵的款项,并不属于本案案中涉案工程款项,并不属于本案中***因涉案313工程全部款项取得不当得利范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572748.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与第一项冲突的假设性、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与原判决相抵触,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620056.61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73.3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036.68元,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313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人完成,“313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总额及四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结算金额明确,***建已经将“313工程”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后因***以***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建就“313工程”向***给付工程款1620056.61元,***在“313工程”中的工程结算价款***建已经支付给***,因此在***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另行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后,***收到的包含***应获工程款的部分,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不当利益,***建请求***返还于法有据。***另案诉讼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313工程”中其完成的工程价款2892805.2元,扣减***建代***支付的70万元后剩余的工程价款2192805.2元,因***建在***施工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中向***超付工程款572748.59元,***在另案起诉***建案中直接进行了抵减,故在另案中法院判决***建向***支付工程款1620056.61元,从诉讼金额的形成过程中不难看出,就“313工程”***建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192805.2元,而该部分工程款***建已经支付给***,故***抵减的工程款也应认定为本案***获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否则抵减部分的工程款572748.59元应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不当利益,也是***建受到的利益损失,另案诉讼中法院已经对抵减的工程款作出认定判处,如让***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必然与生效的判决形成审判冲突,故一审法院对抵减的工程款不予认定为不当得利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建请求将***抵减的工程款认定为***获得的不当得利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对于另案诉讼中***建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利息303895.09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313工程”经工程造价审计后,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谁,各实际施工人具体完成的工程价款记载明确,***对“313工程”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认可,在***建将“313工程”工程款项全部向***结清后,***没有按照审计结果及时向***结算引发另案诉讼,致使另案法院判决***建向***另行履行给付义务并给***建造成实际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建虽将该部分损失按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不能否定其对该部分损失诉请主张的意思表示,故***建对该部分诉请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支持。 综上所述,***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合理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192805.2元并赔偿损失303895.09元。 三、驳回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73.3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03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6.7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