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真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入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雅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工伤复发期间住院8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对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伤复发前仍在提供劳动,因治疗停工造成工资损失。因***工伤复发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伤复发前仍然在提供劳动,因治疗造成工资损失,故其主张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的该项诉讼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江 悦